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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九林与被告荣艳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九林,荣艳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477号原告:魏九林,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魏林,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荣艳平,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唐珂珂,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467号(东安县电力局对面)。负责人:周剑巍,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发,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魏九林与被告荣艳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林、被告荣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珂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53482.18元(已支付的14000元医药费除外,附明细清单);2.请求依法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8时45分许,被告荣艳平驾驶湘M×××××轻型厢式货车从东安方向沿冷东路往冷水滩方向行驶,途经冷水滩区骄阳水泥厂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由魏九林驾驶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魏九林左胸第4-8肋骨骨折伴胸腔少量积液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永公凤交认定[2017]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艳平负全部责任,魏九林不负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荣艳平应当承担对原告受伤致残赔偿责任,被告荣艳平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荣艳平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1.答辩人行驶至冷东路口时,被答辩人不遵守交通规则,超速驾驶,才导致该场事故的发生;2.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明显有误,被答辩人违反交通规则,违法超速行驶,不打转向灯在道路上违法转道,所以,被答辩人应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1、医疗费,(1)原告主张38927元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无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等缴费凭证,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依据赔偿,所以原告不能提供合法的医疗费收费凭证证明,被告不认可38927元医疗费用;(2)原告有肺部疾病,对用药清单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从诊断书和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显示记录原告有肺部病症,对医疗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怀疑,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答辩人对护理期限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2568元,本答辩人对原告所作的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医院出具诊断书、出院记录与司法鉴定事实,存在鉴定事实不符法律规定;4、原告系农村人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738.58元,标准过高,违背法律赔偿标准;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住院伙食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无法律依据,原告子女都已成年,具备独立生活能力;8、摩托费损失费,原告主张无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证据,无实际摩托费损失费赔偿依据;9、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标准过高,违背赔偿标准。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恳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核实原告相关证据,能够给出公正裁决。对医药费有异议,申请医药费鉴定,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严重违背客观常识,且无据可依,原告就诊期间外出,造成二次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答辩称,1.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2.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1万元,按照新标准肋骨6根以上才构成伤残;3.原告的诉讼偏高,法医鉴定适用标准错误;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凤凰园交警大队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永湘永司[2017]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魏九林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左胸第4-8肋骨骨折伴胸腔少量积液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十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7年6月26日后继续治疗费用预计26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伤后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费1200元。原告认为该鉴定可以确认原告的伤情和经济损失。二被告认为该鉴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错误,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于2017年3月23日才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告废止,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是2017年3月15日,两个评残标准同时存在,但本案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适用专门用于交通事故评残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为有效证据。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水、电费收据及社区证明,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居住于冷水滩区城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原告在冷水滩区城内,从事装修腻子粉工作,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户口建筑行业计算。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冷水滩城区有固定住所,从事装修腻子粉工作,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8时,荣艳平驾驶湘M×××××轻型厢式货车从东安方向没冷东路往冷水滩方向行驶,途经冷水滩区骄阳水泥厂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由魏九林驾驶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魏九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交警大队作出永凤公交认字[2017]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由荣艳平负全部责任,魏九林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药费38929.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荣艳平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20×10%)、误工费22040.5元(44081×6/12)、护理费10710.8(42494/365×92)、医药费38929.4、继续治疗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92×100)、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原告父亲魏益桂、儿子魏杰)生活费4640.9元[(5/3+1/2)×10%×2142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荣艳平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凤凰园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荣艳平负全部责任,魏九林不负责任,荣艳平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修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艳平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不合理,原告诉请赔偿损失过高,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九林经济损失11万元(含伤残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22040.5元、护理费10710.8、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40.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予以支付;二、被告荣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九林经济损失40389.4元(医药费24929.4元、继续治疗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60元);三、驳回原告魏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荣艳平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成向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露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