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影与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影,钟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716号原告:徐影,女,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规划测绘院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钟磊,女,1982年2月7日生,回族,安顺市规划局执法大队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徐影诉被告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9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207792.56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借款利息为月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又向被告转账20万元,原告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4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后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1月20日、2月3日、2月14日、2月21日分5次向原告微信转账共计1万元本金,之后被告再未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钟磊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围绕其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一份、转账凭证、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被告段忠亮为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先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钟磊名下的账户62×××93转账人民币20万元,后双方于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3%。该《借款合同》同时有段忠亮的签字及案外人安顺市西秀区荣泽寄卖行的盖章。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将余下20万元借款通过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汇款方式转到被告钟磊名下的账户62×××93。借款后,被告钟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1月20日、2月3日、2月14日、2月21日分5次、每次2000元,向原告微信转账共计1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本案原告徐影原将段忠亮作为被告起诉,庭审中查明《借款合同》上“段忠亮”的签字非段忠亮本人所签,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对段忠亮的起诉。同时原告表示不起诉《借款合同》上的安顺市西秀区荣泽寄卖行。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钟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钟磊转账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钟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钟磊应当支付之后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支持年利率24%,因期间被告分五次,每次2000元,偿还过本金共计10000元,利息采取分段计算的方式,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为400000元×24%/年÷365天×687天=180690元、2017年1月14日至1月20日的利息为398000元×24%/年÷365天×6天=1570元、2017年1月21日至2月3日的利息为396000元×24%/年÷365天××13天=3385元、2017年2月4日至2月14日的利息为394000元×24%/年÷365天×10天=2590元、2017年2月15日至2月21日的利息为392000元×24%/年÷365天×6天=1547元、2017年2月22日至4月26日(原告写起诉状之日)的利息为390000×24%/年÷365天×63天=16156元,以上利息共计205938元。《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5年2月26日至原告主张之日2017年4月26日共计205938元,原告主张207792.56元,本院支持205938元。被告钟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被告钟磊应偿还原告徐影借款本金390000元及支付利息2059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影借款人民币390000元。二、限被告钟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影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05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8元,由原告徐影承担人民币19元,由被告钟磊承担人民币975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芳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人民陪审员 陈荣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