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李京伟与李之义、李京胜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伟,李之仁,李之义,李京胜,李京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4129号原告:李京伟,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中国首钢国际贸易工程公司财务部部长,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之仁,男,1949年8月17日出生,北京互感器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李之义,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市宣武区蔬菜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李京胜,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社会福利院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李京利,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李京伟与被告李之仁、被告李之义、被告李京胜、被告李京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被告李之仁、被告李京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之义、被告李京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协助我将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5号楼2单元1702号房屋过户至我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四被告系亲兄弟。2008年11月9日,我以我父亲李致祥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5号楼2单元1702号房屋一套。我实际支付了该房屋购房款476982元,支付了相关税费。该房屋交付后由我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与房屋相关的所有费用也由我实际支付。2011年11月16日,我以李致祥的名义就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我母亲王惠兰于2007年6月8日去世,父亲李致祥于2008年12月15日去世。四被告与李致祥生前均认可上述房屋系我实际出资购买,鉴于该房屋为限价商品住房,故由我借用李致祥的名义购买,在符合上市交易允许出售转让时,过户至我名下。现该房屋产权已满5年可以上市转让,但鉴于李致祥去世导致我无法变更产权,故我诉至法院。被告李之仁辩称:李京伟所述均是事实,我同意李京伟的诉讼请求。这个房屋是李京伟实际出资购买的,相关税费都是由李京伟支付的,也由李京伟一直居住着。被告李之义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京胜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京利辩称:涉案房屋是由李京伟掌控着,一直由其儿子李斌居住。我不清楚购房款是谁支付的,如果是李京伟支付的,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致祥(于2008年12月15日去世)与王惠兰(于2007年6月8日去世)系夫妻,育有五子:长子李之仁、次子李之义、三子李京胜、四子李京利、五子李京伟。1985年,李京伟与陈丽华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0日,李京伟代李致祥与北京鸿基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世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李致祥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造甲村15#两限商品住宅楼17层02单元1702室。2008年11月9日,陈丽华向鸿基世业公司转账购房款475428元。2010年11月22日,李京伟向鸿基世业公司转账购房款1554元。另外,李京伟支付了前述房屋的相关税费,包括专项维修资金13416元、测绘费5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前述房屋交付后,由李京伟进行了装修,由其儿子李斌居住至今。居住期间,该房屋所涉及的物业费、电费、燃气费等均由李京伟交纳。另查,2011年11月16日,涉案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李致祥名下,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房屋坐落位置为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5号楼17层02单元1702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李京伟提供李京胜、李之义的书面证明,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均是自己。李京胜在书面证明中表示除李京伟外,其他各兄弟均不愿意以李致祥名义申购政策房,均同意由李京伟替李致祥办理一切申购手续,并独自出资购买。李之义在书面证明中表示五兄弟协商由李京伟申请出资购买两限房,归李京伟所有。李之仁对前述证明真实性均认可,表示之前五兄弟还有父亲李致祥开过会,李致祥说想申购一套房,其他兄弟均表示不要房,后商量由李京伟出钱购买。李京利认可上述证明是李京胜、李之义书写的,但对内容不认可,表示自己没有参加2008年的家庭会议。本院询问李京利何时知道涉案房子的事情,李京利表示知道其父亲申请两限房了,但不知道房子是谁出资的。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之义、李京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涉案房屋相关手续均由李京伟办理,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李京伟支付,涉案房屋交付后由李京伟进行装修,由其子李斌居住至今。另外,李之仁、李之义、李京胜均对涉案房屋系由李京伟以其父李致祥的名义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李京伟所述涉案房屋以其父李致祥的名义购买,其为实际购房人的主张予以认可,其要求四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京利表示知道其父李致祥申请两限房,而李致祥去世至今将近9年,李京利从未对涉案房屋主张过权利,其虽不认可李京伟借李致祥的名义购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之仁、被告李之义、被告李京胜、被告李京利协助原告李京伟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十五号楼十七层二单元一七零二室房屋产权证至原告李京伟名下。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原告李京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祁广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