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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胡建明与何建华、吴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明,何建华,吴庆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931号原告:胡建明,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何建华,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吴庆燕,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胡建明为与被告何建华、吴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96000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清为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华、吴庆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何建华向原告胡建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何建华、吴庆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华、吴庆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建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原告预交),由被告何建华、吴庆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记员 庄如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