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6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青文被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12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青文,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1996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青文在双流区东升街道昌明西街182号,将被害人银某某停放在此处楼梯口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牌电瓶车上的GPS卸下,并使用改刀连接该电瓶车打火线路,将该车辆盗走后骑行至李家祠。经鉴定,被盗黑色安尔达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当日3时许,李青文在双流区东升街道鹤翔西街121号,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创美牌电瓶车盗走,再次骑行该车至李家祠。经鉴定,该被盗黑色创美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00元。当日4时许,李青文在东升街道泰升西街×号,用自制塑料工具将位于该处的铺面卷帘门打开,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铺面内的红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并将被害人钟某某放置于铺面内的6瓶750ml喜裕百年红酒、6瓶750ml长城干红葡萄酒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红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00元。另查明,李青文将其盗窃的三辆电瓶车销赃并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青文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盗喜裕百年红酒4瓶及长城干红葡萄酒6瓶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钟某某。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青文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银某某、郑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青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非机动车行驶证、收据、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鉴[2017]134号关于对涉案创美牌电瓶车等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2)高新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出具的(1996)武刑初字第166号、(2010)武侯刑初字第441号、(2011)武侯刑初字第592号及(2014)武侯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青文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青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青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青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青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被盗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起子、撬门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萍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