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爱平与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平,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13行初26号原告杨爱平,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黄坛镇黄坛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朱军华,男,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蒋诗吉,男,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洪川,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爱平因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爱平、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蒋诗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平起诉称:原告系宁海县黄坛镇弘杨村社员,为了解宁海县黄坛镇弘杨村2013年度欠发达地区村庄整治建设提升行动拨付款用途情况,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EMS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查阅和复印:关于2013年度欠发达地区村庄整治建设提升专项资金,黄坛镇弘杨村280万元及10万元奖励资金。黄坛镇划入弘杨村银行划款凭证、弘杨村进账凭证,290万元专项资金用途去向,明细账册清单及款项用途审核,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会议记录,镇负责人审核意见。”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收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延期公开告知,也未答复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政快递寄送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EMS邮政快递网站截屏、邮局出具的EMS回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收到原告申请的事实。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对同一内容的政府信息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无需重复处理。2017年3月2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关于2013年度欠发达地区存在整治建设提升专项资金,黄坛镇弘杨村280万元及10万元奖励资金。黄坛镇划入弘杨村银行划款凭证、弘杨村进账凭证,290万元专项资金用途去向,明细账册清单及款项用途审核,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会议记录,镇负责人审核意见。但被告经审查后,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7日、2017年3月5日向被告就宁海县黄坛镇弘杨村环境提升工程事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已就上述政府信息进行了答复。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三、原告提起涉案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起涉案行政诉讼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回复。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对同一内容的重复申请;其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再次,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记录,并非被告制作保存,属于村务公开。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宁海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次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与之前不一样。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答复均是被告之前针对原告申请的答复,本次原告的申请,被告未作出答复,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履行职责符合规定的事实。对原告杨爱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原告杨爱平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查阅和复印:关于2013年度欠发达地区村庄整治建设提升专项资金,黄坛镇弘杨村280万元及10万元奖励资金。黄坛镇划入弘杨村银行划款凭证、弘杨村进账凭证,290万元专项资金用途去向,明细账册清单及款项用途审核,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会议记录,镇负责人审核意见”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收到上述申请,但未向原告作出答复。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虽辩称认为原告提起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与其前三次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几乎一致,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可以不再重复处理,被告履职正确。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即使认为可以不再重复处理,也应作出告知。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理应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原告杨爱平要求公开内容为“查阅和复印:关于2013年度欠发达地区村庄整治建设提升专项资金,黄坛镇弘杨村280万元及10万元奖励资金。黄坛镇划入弘杨村银行划款凭证、弘杨村进账凭证,290万元专项资金用途去向,明细账册清单及款项用途审核,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会议记录,镇负责人审核意见”的政府信息申请作出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