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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拥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拥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7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拥军,曾用名XX军,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拥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山、被告人王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拥军驾驶豫U×××××-豫U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高村樊铺头村路口处时,与李丙申骑电动自行车在该路口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车辆受损,李丙申当场死亡的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李丙申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跌倒等)于头面部、胸部及四肢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拥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拥军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拥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拥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拥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拥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拥军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拥军与受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拥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马永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紫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