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万俊与余洋立、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俊,余洋立,王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俊,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伟,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洋立,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琴,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万俊因与被上诉人余洋立、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7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余洋立、王秀琴偿还李万俊欠款220000元及利息66000元,两项共计28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洋立、王秀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余洋立共分四次从李万俊处借款,第一次是2013年8月借款20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9月2日借款10万元,第三次是2014年1月8日借款20万元,第四次也是2014年1月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发生的借款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余洋立已归还。在2014年1月8日余洋立、王秀琴共向李万俊借款30万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万元,因此,余洋立、王秀琴拖欠李万俊的欠款不是12万元,而是22万元。余洋立、王秀琴于2016年3月17日向李万俊出具的10万元借条,该借条并没有“以前欠款全部结清”的字样,该欠条并不能代表李万俊对余洋立、王秀琴欠款金额确认为10万元,该欠条与余洋立、王秀琴实际拖欠李万俊的22万元金额不符,李万俊一直未认可,也一直要求余洋立、王秀琴偿还22万元欠款。李万俊与王秀琴、余洋立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1%,而在还款过程中,余洋立、王秀琴两次偿还李万俊利息,以实际行为证实确实存在每月1%的借款利息的事实。余洋立辩称,我是曾经借过10万元和20万元,但是我还过10万、5万和3万元,这些都是转账,我还还过现金,到2016年3月17日的时候我们双方拢账我还欠他10万元,并且欠条中也写明了以前的欠款全部结清。王秀琴未提交答辩意见。李万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洋立、王秀琴偿还李万俊欠款220000元及利息6600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按照1%每月计算,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9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两项共计:286000元;2.余洋立、王秀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日,余洋立向李万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8日,余洋立向李万俊借款20万元。余洋立于2014年4月2日偿还10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偿还5万元,于2016年3月1日偿还3万元。2016年3月17日,余洋立向李万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万俊现金10万元,以前欠款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余洋立、王秀琴向李万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李万俊、余洋立、王秀琴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李万俊可随时主张权利。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2014年1月8日,余洋立向李万俊出具了欠条,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13年9月2日借款10万元。以上合计为30万元,从李万俊自认已偿还了18万元,尚余应为12万元。余洋立出具10万元欠条,李万俊收取了该欠条,视为对欠款金额的确认,故欠款金额为10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在余洋立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李万俊要求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秀琴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余洋立、王秀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离婚的事实,故王秀勤应与余洋立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洋立、王秀勤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李万俊借款本金10万元;驳回李万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余洋立、王秀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李万俊承担3290元,由余洋立、王秀勤承担2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李万俊主张在2014年1月8日余洋立、王秀琴共向李万俊借款30万元,一笔是20万元,另一笔是10万元,但李万俊仅提供了余洋立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20万元的欠条,并未能提供同日的10万元的欠条,故一审法院对于2014年1月8日发生20万元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对李万俊提出的同日还有10万元借贷的主张未予认定,符合本案的证据情况,认定余洋立、王秀勤借款金额为30万元,已归还18万元,并无不当。余洋立于2016年3月17日向李万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李万俊现金10万元,以前欠款全结清”,该欠条上的“以前欠款全结清”的字迹被划掉,但仍可辨认,故李万俊提出的该欠条没有“以前欠款全结清”字样的主张明显不成立。该欠条对本案最后欠款数额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划掉的字迹李万俊主张系由余洋立自己划掉的,余洋立主张不是其划掉的,是谁划掉的不知道。对于字迹被谁划掉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该欠条余洋立出具后即由李万俊持有,李万俊作为该欠条的持有人应当就欠条上出现划掉字迹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该欠条上划掉的内容对余洋立有利,划掉后剩余的内容对李万俊有利,按通常一般人理解行为人会做出对己有利的行为,而不应做出对己不利的行为,故在余洋立不认可是其自己划掉的情况下,应由李万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李万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字迹系由余洋立划掉的主张成立,故应由李万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2016年3月17日欠条的全部内容:“今欠李万俊现金10万元,以前欠款全结清”均应予以认定。李万俊接受了该欠条并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李万俊的收取欠条行为视为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款金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李万俊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李万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