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4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孙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孙明,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楼。法定代表人:黄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周官屯镇周官屯村。负责人:周恩桥,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座902/***室。法定代表人:陈志国,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明、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8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34029.6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孙明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出险地的标准进行计算,26152*20*21%=109838.4元。我司应少承担33385.6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我司不认可,标准应当按照河北省建筑业标准109/天计算,因此误工费应少承担10362元。被上诉人为9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支持9000元,12000元过高,我司应少承担3000元。我司不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上诉人的父母属于退休人员,同时也没有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不应判予我司。被上诉人孙明答辩称:被上诉人孙明生活居住在天津市,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事发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孙明提交了劳动合同等系列证据,证明了孙明务工的情况,另外纳税证明应能证明孙明收入的情况。精神抚慰金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大小确定的,一审判决12000元精神抚慰金是符合规定的。孙明的父母年龄已经超过60岁,达到退休年龄且并非退休人员,依法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邢台信达财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上诉人赤峰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事项与信达财险公司无关。孙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各项损失3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16时30分许,回金虎驾驶冀J×××××号自卸货车,沿黄骅港南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华构件厂门前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闫建涛驾驶的津G×××××号小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回金虎驾驶的车辆又与停在路边修车的刘剑勇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闫建涛及其乘车人孙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回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回金虎驾驶的冀J×××××车车主为被告青县远大汽车队,回金虎是青县汽车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亚太财保黄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期限是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在人寿财赤峰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投保期限是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刘剑勇驾驶的冀E×××××车在信达财保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期限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回金虎驾驶的冀J×××××车行车证为合法证件,回金虎的驾驶证逾期未年检。在开庭结束后,原告孙明与亚太财保黄骅支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达成协议,原告撤回对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起诉。原告孙明损失有:1.医疗费30706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合理有据,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180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24532元(孙明虽提供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但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工资纳税凭证,根据原告所在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定原告误工标准按照天津市建筑业68879元/年计算,原告右腕关节粉碎性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原告请求误工期限130天,68879元/年÷365天×130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2585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18天,护理标准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52409元/年÷365天×18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800元(根据住院、出院情况,依法酌定);6.伤残赔偿金143224元(原告提供户口本为天津市城镇居民,工作单位也属天津国有企业,原告伤残应按天津市城镇标准34101元/年赔付,原告28岁,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各一个。计算34101元/年×20年×21%,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责任,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82元(孙明父亲孙建国,1954年8月出生,62岁,扶养18年,扶养费为天津市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6230元/年×18年×21%=99149元;母亲王金凤,1952年8月出生,64岁,扶养16年,孙明独生子女,其父母由其一人扶养,抚养费为26230元/年×16年×21%=88133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予以确定,被告青县远大汽车队应承担100%的过错责任,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02929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赤峰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回金虎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不具有驾驶资格,我司商业险不予赔偿,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投保时向投保人对该项免赔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其免赔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青县远大运输队所有的车辆冀J×××××车在黄骅亚太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赤峰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刘剑勇驾驶的冀E×××××车在被告邢台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402929元,应扣除冀J×××××车所投交强险医疗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55000元(交强险医疗和伤残项下限额另一半给受害者闫建涛),原告的损失342929元,首先由被告邢台信达财险公司在冀E×××××所投交强险医疗项下无责赔付500元,伤残项下无责赔付5000元(交强险医疗和伤残项下无责赔付限额另一半给受害者闫建涛),原告剩余损失337429元,由被告赤峰人寿财险公司在冀J×××××车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青县远大汽车队在本案中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明各项损失3374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青县汽车队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所投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明各项损失55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158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6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孙明二审提交一份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的完税证明,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上诉人赤峰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孙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认为被上诉人孙明没有提交2016年事故发生时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孙明在2016年也有纳税,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交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孙明经常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均在天津市,在其已经就此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按照天津市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孙明工作单位在天津市,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在二审中又提交了完税证明,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一审按照天津市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孙明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决支持其12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孙明未能提交被扶养人(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仅根据其父母达到退休年龄就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7282元,缺乏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根据,应予纠正。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孙明损失为342929元包括了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7282元,应当予以减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孙明的损失为155647元。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是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本院二审认定情况,本案一、二诉讼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分担。综上,上诉人赤峰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冀E×××××8所投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付孙明各项损失5500元;二、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冀J×××××3车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付孙明各项损失15564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孙明承担175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6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1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61元,由孙明承担3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刘俊蓉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