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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曙光与黎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曙光,黎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2321号原告:胡曙光,男,生于1966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学,黄梅县小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标的款去、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黎洪军,男,生于1963年11月1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胡曙光诉被告黎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曙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学、被告黎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曙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起,被告黎洪军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到原告胡曙光协商,后原告借30万元现金给被告,并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而被告都以借口拒还,双方只是更换条据,被告不守信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黎洪军辩称,欠原告款本金30万元属实,但我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洪军自2013年5月份以来,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从原告胡曙光处借款,2016年度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3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1、“借条,今借到胡曙光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月息2%,借款人黎洪军,2016、9、28”。2、“借条,今借到胡曙光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月息2%,借款人黎洪军,2016、9、30”。3、“借条,今借到胡曙光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2.5%,借款人黎洪军,2016、11、11”。本院认为,被告黎洪军自2013年5月份以来多次向原告胡曙光借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款本金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利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中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息2.5%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项借款亦只能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称借款之后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利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并称该38000元是支付出具借条之前应支付的利息,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洪军偿还原告胡曙光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计算方式为:按本金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分别从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黎洪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