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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8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怀志与王立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志,王立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8185号原告:刘怀志,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立顺,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刘怀志与被告王立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怀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87800元、利息9219元(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以87800元为基数按照月1.5%计算),合计970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饲料零售业务,被告系养殖户。2012年至2015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但未付清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欠饲料款879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1.5%的逾期违约金。故提起诉讼。王立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饲料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112800元。欠款人同意在30日之内全部还清,如果不还清按货款每月1.5%的违约金结算。如发生经济纠纷,在宝坻区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签字王立顺。庭审中,原告称,涉诉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2017年2月16日原告至被告处催要饲料款,被告将原欠条日期更改为2017年2月16日。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5000元、于2016年7月2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2月17日支付10000元,尚欠87800元。考虑到双方合作时间较长,仅要求被告支付7个月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署名的欠据,并就欠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该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8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219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怀志饲料款87800元、利息9219元,合计97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计111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 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智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