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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4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国元与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元,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4091号原告孙国元,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勇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燕楠,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459556P,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857号245-1���。法定代表人陈国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璐沣,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雯妃,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元诉被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9月1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限额在900万元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勇龙、许燕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诸璐沣、葛雯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钱江世纪城综合写字楼十五层以上、建筑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的一层以60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在该份协议书内还就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分期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6月25日和2011年2月16日支付150万元、1054620元和100万元,合计3554620元。上述款项交付后,被告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协商,双方同意将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转为借款。2017年3月18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若被告能在2017年7月底前将浙江港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丽公司”)名下的位于杭州市××区××街道××世纪城××大厦××单元××层写字楼(以下简称“望京大厦C-3-24”)过户给原告,则视为抵偿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也将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借用的钢管并支付管理费80万元;若被告不能按约在2017年7月底前完成前述房产过户的,则被告同意由杭州萧山城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城建公司”)将由被告承建的城北安置房二标段工程款中的9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视为归还借款本息。然而,被告至今未将案涉房产过户给原告,萧山城建公司也未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借款本金合计为3554620元,自各笔款项交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7年7月底,利息合计6111901.99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款项整数计算,故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为900万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借款本息9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554620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第一,案涉借款系无息借贷,不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仅对结欠借款本金为3554620元、原告向被告借用钢管以及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工程管理费80万元这三个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应当支付利���未作任何约定。根据双方协议,主要以将望京大厦C-3-24过户给原告的方式抵偿债务,在无法实现房产过户的情况下,才转让被告对萧山城建公司享有的债权。现原告根据协议书中关于转让萧山城建公司900万元债权的约定,推定为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进行了约定系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故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息应当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原告在协议书中确认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管理费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互负到期金钱债务的,可以相互抵消。因此,80万元应当在案涉借款中予以扣除。第三,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以将望京大厦C-3-24过户给原告的方式抵偿借款本息,但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直接归还借款本息,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归还借用的钢管。若拒不归还,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钢管以及按照市场价支付租金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分期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购买钱江世纪城综合写字楼十五层以上、建筑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的一层房产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份和收据1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54620的事实。3、《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将购房款转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并对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抵消、借款结算等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钱江世纪城综合写字楼十五层以上、建筑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的一层以60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在该份协议书内还就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分期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6月25日和2011年2月16日支付150万元、1054620元和100万元,合计3554620元。2017年3月18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同意将港丽公司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的望京大厦C-3-24过户给原告,用以抵偿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第二,被告以望京大厦C-3-24抵押担保其向滨江苏泊尔公司的借款,其承诺在2017年7月底前还清该笔借款,并解除抵押,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三,协议书签订后二十天内,被告配合原告与港丽公司签订房产预售和网签,由被告向港丽公司缴纳预售定金50万元。房产过户产生的过户费由被告承担,税金由原告承担。第四,若被告未能在2017年7月底前完成前述房产过户的,则被告同意由萧山城建公司将由被告承建的城北安置房二标段工程款中的9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执行该条款,则关于望京大厦C-3-24的房产过户相关事宜将不再执行,房产预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第五,协议签订后20天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预售和网签手续后当天,原告按照对账单明细向被告归还借用的钢管。第六,由于被告将其中标的萧山供电局电力调度大楼交由原告施工,故原��同意在望京大厦C-3-24房产证办出以后30天向被告支付管理费8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将望京大厦C-3-24过户给原告,萧山城建公司也未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后转为借款的购房款总额为3554620元。其中150万元自2009年11月30日起算,1054620元自2010年6月25日起算,100万元自2011年2月16日起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分别为280万元、1823086.44元和1571333.33元,合计为6194419.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若无法交付房产就将购房款转为借款予以返还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望京大厦C-3-24的房产无法过户给原告,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对利息未作约���,但根据双方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债权债务的抵消”部分第1项和第5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返还的购房款自交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且将截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调整为9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关于案涉借款系无息借贷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管理费抵扣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工程管理费80万元,且约定在望京大厦C-3-24房产证办出以后30天支付。被告承诺将港丽公司名下的望京大厦C-3-24过户给原告系无权处分,且事实上无法实际履行,故被告要求在案涉借款中扣除该笔80万元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借用钢管问题,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借用钢管的数量未作约定,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借用的钢管数量以及应支付的租金��额为何,故被告应当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国元截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借款本息9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554620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扣除管理费800000元);二、驳回孙国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00元,由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00元,由孙国元负担2800元。孙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灿祥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无书记员  陈若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