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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8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潘永行与卢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行,卢汉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163号原告:潘永行,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光,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汉全,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原告潘永行诉被告卢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0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37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7960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销售混凝土。2015年7月24日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所欠货款的金额为52370元,承诺15天内付清货款,并约定从2015年5月5日开始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在承诺的时间内没有支付货款。2015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3日内付清货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至2015年5月5日欠货款52370元,承诺自欠条签订之日起15天内付清,并以欠款日期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52370元,却不履行,明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付款计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永行支付货款5237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审 判 员  赖坚凡人民陪审员  卢伟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