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关勇超与柳强、刘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勇超,柳强,刘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3237号原告:关勇超,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关勇伦,男,1979年1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柳强,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刘正华,女,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关勇超与被告柳强、刘正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勇伦、被告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柳强、刘正华归还借款4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支付至款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2016年1月3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25万元,共计45万元。到期后久拖不还,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柳强认可借款属实,但辩称该借款刘正华无关。被告刘正华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柳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16年1月3日,被告柳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以上两笔借款共计45万元,被告用于房地产开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久拖不还。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柳强、刘正华归还借款4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款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柳强向关勇超借款45000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强因开发房地产向原告借款,辩称该借款与刘正华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强、刘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关勇超清偿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柳强、刘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关勇超清偿借款25万元,并自2016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柳强、刘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留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玲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