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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0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段张焰、胡炳红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张焰,胡炳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张焰,曾用名段章彦,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段波,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人胡炳红,绰号“老七”,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刑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张焰、胡炳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华花、助理检察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张焰、胡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张焰、胡炳红与周某某、母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陈某1、张某1、张某2赌博时“出千”为由,将三名被害人胁持至大理国际奥林匹克中心东面公园内,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搜身、罚跪等行为,欲向三名被害人索回赌金,当场从被害人张某1身上搜出现金10000元。随后周某某等人分别驾驶三辆车,将三名被害人带至洱源县城友豪商务酒店内,继续向陈某1索要赌金30000元。2016年11月13日12时30分许,陈某1妻子谢某1到洱源县公安局报警后,民警在洱源县水花树宾馆附近将周某某等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辨认及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张焰、胡炳红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犯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为索取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侮辱情节,其中胡炳红主动投案,建议对被告人段张焰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胡炳红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段张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他始终都在双方间劝导、协调,期间虽然推过被害人两把,但没有殴打辱骂被害人。在奥林匹克广场时他就准备报警,是陈某1说要私下解决,他才没有报警。被告人胡炳红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整个事件中他和段张焰一直在劝阻制止,在海边时虽然和被害人有过拉扯推搡,但没有殴打��骂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晚上,周某某(已另案判处)、母某某(已另案判处)与陈某1、文某1在大理市下关镇李某1家中赌博,被告人段张焰和胡炳红、李某某(已另案判处)、张某1、张某2等人在一旁观看。11月13日2时许赌博结束,因周某某、母某某除将现金全部输掉外还欠陈某1赌债,周某某、母某某等人便认为陈某1、张某1和张某2赌博时出千,经周某某提议,周某某、母某某、李某某、段张焰和胡炳红等人商量决定以取款还给陈某1为由让陈某1、张某1和张某2随同前往,伺机要回输掉的钱。后陈某1驾驶其云XXXX**号轿车载着张某1和张某2,跟随李某某驾驶并载有胡炳红等人的云XXXX**号微型车、载有段张焰等人的越野车行驶,途中周某某、母某某、李某某、段张焰和胡炳红等人下车,以陈某1等三人赌博出千为由要求返还赌资,但陈某1等三人不承认出千,周某某、母某某、李某某、段张焰和胡炳红等人就将陈某1等三人分别用车带至大理市大理国际奥林匹克中心广场东面公园内,继续要求返还周某某、母某某输掉的钱并不再支付所欠赌债,陈某1等三人仍不承认出千,周某某、母某某、段张焰和胡炳红等人便让陈某1等三人跪在地上进行恐吓和殴打。之后周某某、胡炳红等人将陈某1推入附近的洱海中浸泡了约一分钟,经李某某等人再次盘问,陈某1等三人才承认赌博出千,周某某等人便对陈某1等三人进行搜身,并从背在张某1身上的陈某1的包里搜走现金10000元交由段张焰保管。周某某、母某某、李某某、段张焰和胡炳红等人继续要求陈某1等三人返还输掉的其余赌资30000元,但陈某1等三人无法再拿出现金,周某某、母某某、李某某、段张焰和胡炳红等人经过商量后便驾驶云XXXX**号轿车、云XXXX**号微型车及另一��越野车,分别将陈某1等三人载至洱源县城的友豪商务酒店内,由胡炳红等人看守,并继续让陈某1等三人打电话找钱;在此过程中,陈某1打电话让其妻子谢某1将30000元送至洱源县城,并发信息让谢某1报警,谢某1随后报警。期间,段张焰、胡炳红先行离开。11月13日14时许,周某某、母某某和李某某在驾车带陈某1等三人去找谢某1拿钱时被民警抓获。2017年3月12日,胡炳红到洱源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19日,段张焰被洱源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当庭评议后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段张焰系被抓获归案,胡炳红系主动投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6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向李某某扣押了人民币10906元、云XXXX**号微型车、微型车钥匙一把、苹果5手机一部,向周某某扣押了人民币12元、三星S6曲面手机一部,向母某某扣押了苹果6S手机一部;前述扣押物均保管在洱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同日,公安机关向陈某1扣押了云XXXX**号轿车(含车钥匙一把)、人民币5725元、OPPO手机一部,并于次日将前述轿车和手机发还陈某1。4、提取记录及所提取的证据手机微信通讯记录,证明案发后民警以照相的方式提取了谢某1手机中与陈某1的微信通讯记录。5、鉴定委托书、(洱)公(法医)鉴(活体)字[2017]005号、006号、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张某2、张某1、陈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涉案当事人。6、辨认笔录、��认照片,证明经陈某1、张某2和张某1辨认,胡炳红和段张焰就是对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男子,其中陈某1称段张焰是戴眼镜的男子、胡炳红是穿绿色夹克的男子,张某1称是胡炳红将陈某1丢入水塘里。经李某某、周某某和母某某辨认,胡炳红就是其同伙,段张焰就是其同伙“张焰”。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被告人照片、户口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及身份、年龄等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所接受的证据收条,证明2017年4月19日,段张焰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周某2于2016年11月13日收到段张焰人民币10000元。10、传唤证、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周某某和母某某有同伙三人即胡炳红、段张焰及段张焰的一个朋友(身份信息不明��,民警多次到胡炳红和段张焰家中进行抓捕和规劝,因二人未到案,洱源县公安局已将二人列为在逃人员。11、情况说明三份,证明:(1)因办案民警疏忽大意,2016年11月15日讯问文某1时在洱源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场所2号讯问室内讯问,误记录为1号讯问室;2016年11月13日询问陈某1时,在洱源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场所2号询问室内,误记录为1号询问室。(2)本案证据材料中“段燕”“段章焰”“张焰”均为被告人段张焰,胡炳红外号为“老七”。(3)公安机关经查找,未能找到段张焰供称其因赌博三次被处罚的处罚记录。12、洱源县人民法院(2017)云2930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5月19日,洱源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对周某某和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13、被害人陈述:(1)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2日21时许,陈某1、两个二十七八岁的男子以及一个女子“叼三匹”赌钱;次日1时30分赌博结束,其中一个二十七八岁的男子欠了陈某1赌资20000元,女子欠了陈某165000元。欠陈某1赌资的男子让陈某1一起去取钱还赌资,陈某1就开车载着他和永平男子跟在对方的一辆轿车和一辆面包车后面,十多分钟后对方六七个男子下车,欠陈某1赌资的男子说他们赌钱时玩假,要求赔输掉的钱,陈某1说没玩假不赔钱,欠陈某1赌资的男子就踢了陈某1两脚并让他们三人分开坐车,将他们载到水边。对方让他们赔所输赌资的三倍,陈某1说没玩假不赔钱,参与赌钱的两个男子、三十多岁穿绿色夹克的男子和二十多岁穿深灰色夹克的男子四人就让他们跪在草地上。后对方对他们拳打脚踢,永平男子便承认帮陈某1玩假,但陈某1不承认,三个男子就将陈某1推到水里;��陈某1赌资的男子说输了40000多元,他们不按三倍赔钱就把他们丢到水里。不久后对方将陈某1从水里拉出来,继续逼他们赔钱,这时陈某1也承认玩假。后他按欠陈某1赌资的男子的要求,把他背着的陈某1包里的钱约10000元交给欠陈某1赌资的男子,永平男子也将身上的2400元交给对方,欠陈某1赌资的男子又要求他们交出银行卡并从他身上搜走1100元和两张银行卡。之后对方让他们分别坐上三辆车,于次日6时30分许将他们带到洱源县城一家宾馆的一间标间里,穿绿色夹克和穿灰色夹克的两个男子看守他们,其中穿绿色夹克的男子打了他背部一拳、扇了陈某1一耳光。对方让他们再找30000元,陈某1答应打电话找钱后,对方让陈某1开免提,陈某1就给妻子谢某1打电话。12时30分许谢某1说快到洱源了,对方就带他们三人去接应拿钱,在此过程中被警察拦下。(2)张某2的���述,证明2016年11月12日22时许,陈某1和两个洱源男子及一个女子在阿林家“叼三匹”赌钱,次日1时许赌博结束,陈某1说赢了洱源人20000元的账,对方一会就取钱还。后一个洱源男子坐上他和陈某1及其老表的车说跟对方去取钱,他们就开车跟在对方的两辆车后,到村口时对方说他们玩假,让他们还对方输的钱,陈某1说没搞假并和对方发生争吵,对方就说不还钱不让他们走,并把他们三人的手机拿走,让他们分开坐车。对方将他们载到奥林匹克中心旁的湿地公园后,让他们跪在草地上并用手脚殴打他们,要求陈某1赔钱,陈某1说没有钱,参与赌博的两个洱源男子就把陈某1推到洱海里说要把陈某1淹死,陈某1在水里一分钟左右后被对方拉上来。后对方从陈某1的包里找出几张银行卡,并从他身上搜走2300元,从陈某1的老表身上搜走10000元。对方让他们分别坐车将他们载到��源县城的一个宾馆,两个洱源男子看守他们,并对他们说陈某1还了30000元就让他们走,还拿给他们电话让他们打电话找钱。陈某1打了几个电话后说有人送钱过来,对方就让他们三人坐一辆面包车去拿钱,在此过程中他们被警察控制。(3)陈某1(又名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他和张某2、张某1开车到阿林家“叼三匹”赌钱,他和张某2、阿林及一个下关妇女事先约定一起作假,后他与下关妇女、两个洱源男子参与赌博,张某1、张某2以及几个洱源男子在旁边看。次日2时许赌博结束,他赢了10000元,两个洱源男子共输了20000多元,其中一个洱源男子还欠他赌账20000元。后穿黑色夹克参与赌博的洱源男子让他跟着去取钱还他,他们三人就开车跟着微型车走,对方另一辆车跟在他后面。开车走了约一公里,对方六个男子停车让他们把车钥匙和手���交给对方,将他们分别控制在三辆车上载到下关全民健身中心旁。对方拿着一根钢管和一根棒球棍说他玩假牌,让他还200000元给对方,他说没钱,对方中除小江外的人就把他拖到一块草地上让他跪起,并殴打他们三人;打了五分钟后,穿绿色夹克的男子(经辨认为胡炳红)和另外两个男子将他丢到附近的水塘里,他从水里出来后对方继续打他,并将他交给张某1背的挎包里的12300元搜走,其中10000元是他的,2300元是张某1的。后对方于5时许分别驾车将他们三人载到洱源县城一家宾馆内,并将他们的手机搜走,派人轮流看管他们;他在房间内被对方殴打。到洱源后,小江说扣除已拿走的10000元,再还30000元就可以还他车让他走。9时许对方把电话拿给他们让他们找钱,11时许他打给他妻子电话让她带钱来洱源,并发微信叫她报警。12时许他妻子打电话说已经到洱源县城,对方就将他们带到微型车上并派人开他的车去拿钱,在此过程中被民警抓获。14、证人证言:(1)周某某(绰号“三侠”)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21时许,他与母某某、一个昭通人、一个女子在阿林家玩“三匹”赌博期间,他输了3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向昭通人借的。他觉得参赌的昭通人及另外一个昭通人和一个永平人赌博时玩假,就不赌了,并对母某某、李某某等人说一会把对方约来让对方把他们输的钱还回来,后母某某、李某某等人都同意他的想法。赌博结束后,他、母某某和参赌女子分别欠昭通人10000元、20000元和65000元,他就以去取钱还所欠10000元为由约对方一起走。他和老七、母某某坐李某某开的微型车,段张焰及其同伴开着一辆灰色猎豹越野车,对方开着一辆云C开头的灰色车,到村口时他们下车说扑克牌有问题,让对方还钱,但对方���承认,他们就又到了全民健身中心东边的草地上。他问对方赔不赔钱,对方说身上没钱,他们就让对方跪在草地上;他打了参赌的昭通人两嘴巴,将其推到水塘里,让其赔他三倍的钱,并说对方今天不还钱就别想走;当时其他人没有打对方。李某某分别找对方三人问话后,对方承认赌博玩假。后他们开着他们的两辆车及昭通人的车将对方三人载到了洱源县城友豪酒店。(2)母某某(绰号“小马”)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晚上,他和周某某、一个女的、一个昭通人在阿林家玩“叼三匹”赌博,由一个永平人发牌,另一个昭通人背着包在旁边理钱。次日3时许,他输了28000元并欠昭通人20000元,周某某输了20000元,参赌女子输了60000多元。他们在赌博时发现昭通人一方玩假,就把他们玩的扑克留着,并在周某某提议后,以去取钱还给对方为由让永平人和两个昭通人跟他们一起上了车。上车后他们说对方玩假,对方不承认,他们就把对方载到下关奥林匹克中心旁的洱海边,让玩牌的昭通人跪在草坪上,周某某说如果对方不承认玩假就把对方扔进水里,对方还是不承认,大老七就踢了玩牌的昭通人一脚并将其推进水里呆了约一分钟,后对方均承认玩假。他们就搜对方的身体和包,从负责理钱的昭通人的包里搜出10000元、几张银行卡和一副有记号的假扑克,这10000元由段张焰装着,大老七从永平人身上拿出2300元并交给他装着。后周某某和大老七打了对方三人,他也打了背包的昭通人一巴掌并踢了背部一脚;当时周某某手拿棒球棍,但只用来吓唬对方,没有用来打人。他们让玩牌的昭通人把赢了他们的40000元还给他们,玩牌的昭通人说没办法拿钱,他们就将对方三人载到洱源县城的酒店,由大老七守着对方。后大老七告诉他们送钱的人来了,他们就开着三辆车载着对方三人到洱源县城广场,并被民警抓获。(3)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大家称他为“小江”。2016年11月12日中午,两个昭通人和一个永平人等三个外地人到下关阿林家赌博,其中一个昭通人与周某某、小马及阿梅参与“叼三匹”赌博。11月13日0时许周某某将钱输完后认为昭通人玩假,不再参赌,他也感觉对方玩假,就和周某某说等赌博结束出去后再和对方说玩假的事。3时30分许赌博结束时,昭通人赢钱,周某某和母某某将现金输掉外还欠昭通人共20000元,阿梅将现金输掉外还欠昭通人65000元。他们决定在离开阿林家后让昭通人将玩假赢的钱还给周某某等人,就以去取钱归还所欠赌资为由让对方跟他们出去。他开着他的云XXXX**号微型车载着周某某、小马等人,段张焰及其同伴开着一辆黑色越野车,三个外地人开着一辆褐色��骏轿车跟在后面。到了下关全民健身中心东边洱海边的草地后,他们让三个外地人将玩假赢了的现金赔回来且不再还所欠20000元,但对方不承认玩假,他们这边除了他以外的人便殴打对方,不知是谁还将参赌的昭通人推到洱海里,之后才拉上来。他分别与对方谈话让对方说清楚玩假的事,后三个外地人都承认赌博玩假。他们就让对方归还赢得的40000元并不再还20000元赌债,对方说没赢那么多并将身上全部现金12000元拿给他们,但钱交给了谁他没注意。随后他们商量决定将对方带回洱源,让对方打电话将钱还回来后再让对方离开。他们开车将对方载到洱源县城的友豪大酒店后组织对方与小马等人商量,后双方同意由对方再还30000元。9时许参赌的昭通人打电话叫一个女子送来30000元,13时许该女子打电话说在水花树宾馆旁边,他就开着微型车载着三个外地人和周某某的同伴去拿钱,小马等人也开越野车和褐色宝骏轿车跟着。到了水花树宾馆后,他们被公安抓获。(4)文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9时许至次日3时许,她和两个洱源男子、一个外地男子在阿林家“叼三匹”赌博,外地男子赢钱,两个洱源男子输钱并共欠外地男子30000元,她也输钱。后两个洱源男子和外地男子说去外面取钱还给外地男子,所有人就一起开车走了。晚上赌博前她没有和他人商量一起赢两个洱源男子的钱。(5)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小江的两个朋友、一个昭通人以及阿梅在他家里赌博。次日1时许赌博结束,小江的两个朋友欠了昭通人20000元,二人中个头较高的那个就叫昭通人跟着一起去取钱还给昭通人。5时许,小江打电话和他说小江及其朋友怀疑昭通人玩假,把昭通人丢到海里,昭通人承认和他、阿梅一起玩假,小江等人已把两个昭通人和张某2带到洱源,并说已经谈好由昭通人还给小江等人30000元。昭通人在他家赌博时没有玩假。(6)罗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21时许,周某某和一个鹤庆男子、一个女子及一个讲四川话的男子在下关一户人家里用扑克牌赌钱,次日1时许赌博结束,讲四川话的男子说钱明天打到卡上就行,周某某就说现在就去取。后她和一个炼铁女子等人坐上微型车到了全民健身中心附近,她看见一辆猎豹越野车和一辆由讲四川话的男子开来的深色轿车也停在路边,周某某让她先走,她就和炼铁女子走了。(7)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14时许,她和母某某到大理一户人家里后,母某某和四五个人在一起玩扑克牌赌钱。晚饭后,母某某等人又到荷花村委会阳平村一户人家中赌钱,次日2时许赌博结束,她和两三个男的、一个女的坐上���江驾驶的微型车到了全民健身中心后,她和一同乘车的女子先行离开。平时她称呼母某某为“小马”。(8)谢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12时许,她丈夫陈某1和老表张某1一块外出。11月13日9时40分许,陈某1给她打电话让她借三四万元打到张某1的卡上,并说她把钱拿来,陈某1他们就可以走了,同时还给她发微信让她报警。她就打电话报警并从下关来到洱源,后陈某1多次打电话问她到哪里了,她按民警的指示说到水花树宾馆门口等,陈某1坐着面包车出现后,民警就去追面包车了。(9)胡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2日,他陪同其弟胡炳红到茈碧湖派出所投案自首。1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段张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12日22时30分许,周某某打电话让他去下关荷花村阿林家玩,他过去后,在一旁看周某某、母某某等人玩“叼三匹”赌博,期间他们发现参赌的昭通人出老千,母某某和李某某说要和对方讲清楚。次日2时许赌博结束,周某某和母某某欠了昭通人30000元,他们便以取钱归还所欠赌资为由约对方一起走。到阿林家门口过来一点,母某某对昭通人说昭通人玩假,钱还不成,之后他们拿走对方电话,让两个昭通人、一个永平人分别坐到李某某的微型车和昭通人的车上,其中李某某驾驶的微型车载着周某某、胡炳红、参与赌博的昭通人、永平人,昭通人的车由“老黑”驾驶,载着他、母某某和未参与赌博的昭通人。他们把车开到奥林匹克中心附近的一个公园,周某某、母某某用手脚殴打对方三人,参与赌博的昭通人让另外一个昭通人从背包里拿出10000元给周某某,周某某把钱交给他保管。期间他和李某某上前劝架并组织双方协商,最后昭通人答应赔偿周某某、母某某30000元。5时许,他们六人开着他们的两辆车及昭通人的车将对方三人载到了洱源县城友豪酒店,对方三人住一间房间,由母某某、李某某和胡炳红负责看守。10时许,昭通人说朋友送钱来,让他们去拿,他就对周某某说有事先行离开了。2016年11月14日,他将周某某拿给他保管的10000元交给周某某的哥哥周某2,周某2向他出具了收据。(2)胡炳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12日,周某某和他一起到下关找小江闲。当天晚上,周某某、小马、一个下关女子和一个昭通人在阿林家玩“叼三匹”赌博,他和小江、没有参与赌博的昭通人、永平人在场,23时30分许,段张焰和他的徒弟也来到并在旁边看。次日2时许赌博结束,他们从阿林家出来,半路上周某某和小马说扑克有问题,有什么事到洱海边上谈,之后周某某让他和段张焰的徒弟坐昭通人的车,并由段张焰的徒弟驾驶。车辆行至洱海边一个公园里,周某某和小马刚下车就打了参与赌博的昭通人几拳,他上前劝阻并将周某某手中的棒球棒抢走放到小江的微型车上,返回时他看见参与赌博的昭通人在洱海边的水潭里,他又将昭通人拉出来后带到小江车上,周某某和小马则继续殴打没有参与赌博的昭通人和永平人。7时30分许,小江说昭通人已经承认玩假,去洱源开个旅社。他们六人便开着三辆车将对方三人载到了洱源县城广场北面一家旅社,周某某安排他、小江和对方三人在一个房间,由他和小江看守对方。小江说昭通人的钱已经找来,之后周某某和小马驾驶昭通人的车,小江驾驶微型车载着他和对方三人出去拿钱,路上他先行离开。2017年3月12日,他在胡某1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张焰、胡炳红为索取���博所输款项,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段张焰和胡炳红殴打、侮辱被害人,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炳红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张焰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张焰、胡炳红系为索取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张焰、胡炳红提出没有殴打辱骂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害人陈某1、张某2和张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段张焰提出他始终都在双方间劝导、协调,因陈某1要求私下解决他才没有报警的辩护意见,除其本人供述外���案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胡炳红提出整个事件中他和段张焰一直在劝阻制止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张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胡炳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燕芳人民陪审员  李德康人民陪审员  李桂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