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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2135号原告邹琪宏诉被告李媛发起人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琪宏,李媛,李成伟

案由

发起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2135号原告:邹琪宏,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上海市人,贵州侗族大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址:上海市杨浦区(即现住地址及送达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茁,男,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082125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媛,女,1986年6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即现住地址及送达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男,1975年11月30日生,土家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贵州南北假日旅行社工作人员,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李成伟,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贵州浩磊集团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址:贵州省瓮安县(即送达地址),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原告邹琪宏诉被告李媛及第三人李成伟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琪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第三人李成伟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李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第三人李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琪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二、依法判决被告李媛退回原告邹琪宏入股款8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邹琪宏与被告李媛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3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及第三人李成伟(甲方)等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三方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在贵州省瓮安县设立“瓮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在拟设立的公司中所占股份分别为50%、45%、5%;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前期启动资金为200000元,甲、乙、丙三方分别出资100000元、90000元、10000元;公司法人由丙方(李媛)担任,全面负责公司运营管理。甲、乙、丙三方首期缴款日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以前,统一汇款至丙方李媛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邹琪宏于2017年3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xxxxxxxxxx)在山东省济南市转款80000元给了被告李媛。原告转款后,被告迟迟不予注册公司,且原告与被告及李成伟的经营理念不同,双方为此发生分歧。鉴于公司未能成立,原告决定退出与被告及李成伟的三人合作,希望被告如数退还入股款80000元,但遭到被告及第三人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原告邹琪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合作协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协议共同出资成立“瓮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首期出资为2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90000元,占公司股份45%;第三人出资100000元,占公司股份50%;被告李媛出资10000元,占公司股份5%。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媛支付了首期投资款8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李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运营管理。被告李媛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除原告向李媛汇款80000元是事实外,其余均不是事实;二、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是事实,但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退伙必须经三方协商一致,未经三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退伙,原告未经三方协商一致,其主张退伙,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退伙的根本目的是原告需要资金投入其他项目,并非三方不能进行合作;四、《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媛为公司的筹备作了大量工作,也支付了相关费用,即使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伙,原告也应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费用;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支付的前期启动资金为90000元,但其只支付了80000元,而被告及第三人均按协议进行了首期投资,原告本身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退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记录,证明原告要求退回投资款的根本目的是因原告在外面投资需要资金投入的事实。第三人李成伟述称,原、被告与我签订《合作协议》,三方约定共同投资设立“瓮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各方首期出资及所占股份是事实。协议签订后,我已经按照约定将100000元投资款打入李媛的账户,而原告仅支付了前期投资款80000元,本身存在违约行为。现在我不同意原告退伙,如果原告要退伙,需三方协商一致并按比例承担相应费用。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合作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达到了可以退伙的条件,原告单方要求退伙不符合三方签订协议时的约定和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三性,被告予以认可,并称原告向被告李媛转款80000元作为合伙投资款是事实。第三人李成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的首期出资应为90000元,其只出资了80000元,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李媛提供的微信记录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被告所述原告因在外面投资需要资金才单方要求退股不属实。原告并非资金困难才要求退股,而是各方的经营理念不相同才导致退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各方经过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原告邹琪宏(乙方)、被告李媛(丙方)及第三人李成伟(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三方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在贵州省瓮安县设立“瓮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在拟设立的公司中所占股份分别为50%、45%、5%;二、公司注册资金拟定为1000000元,前期启动资金为200000元,甲、乙、丙三方首期分别出资为100000元、90000元、10000元。后期认缴资金根据公司发展实际情况实施;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丙方(李媛)担任,全面负责公司运营管理。同时,丙方代持甲方股份(甲丙双方另立《代持协议》);四、甲、乙、丙三方首期缴款日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以前,统一汇款至丙方李媛账户。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邹琪宏于2017年3月17日在山东省济南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xxxxxxx)转款80000元给被告李媛。原告转款后,由于被告未办理公司的注册事宜,致使公司至今未能成立,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回股金80000元,遭到被告及第三人的拒绝,故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主张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支付了相关费用,而第三人主张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投资款,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发起人作为筹划和实施公司设立行为、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人,依法应当对公司承担发起人责任。本案中,原告邹琪宏、被告李媛及第三人李成伟协商设立“瓮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三人均为公司发起人,对公司未成立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公司因故未能正式成立的原因互相推卸责任,但就导致公司未能成立的原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实难进行确定。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原告退股,并称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需三方协商一致才能退股,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不仅需要资合,更需要的是人合,现三方在公司的筹备阶段就出现了分歧,继续合作实属没有必要,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媛及第三人李成伟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退回投资款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系本案拟涉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应承担公司筹备期间的相应费用。被告李媛虽未举证证明在公司筹备期间的支出情况,但其在本案拟设立的公司筹备期间需开展相应的工作,支付相应的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酌情判决由原告承担公司筹备期间的费用15000元,由被告李媛退回原告邹琪宏首期投资款65000元。被告李媛、第三人李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琪宏与被告李媛及第三人李成伟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由被告李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邹琪宏投资款65000元;三、驳回原告邹琪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琪宏负担170元,由被告李媛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