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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刘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刘子英,赵敏,王培军,王军伟,郭亚州,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组织机构代码:914108007571140182。法定代表人:王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魏娜,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英,女,192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敏,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军,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伟,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州,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新洛路吕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396064050D。法定代表人:杨利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子英、赵敏、王培军、王军伟、郭亚州、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魏娜,被上诉人刘子英、赵敏、王培军、王军伟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卢志强,被上诉人金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亚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69.12元不应予以支持;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的肇事司机已经接受刑事处罚,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住院期间为了恢复健康而产生的费用,本案死者是在抢救过程中死亡,不会产���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刘子英、赵敏、王培军、王军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并且郭亚州刑事案件还未审理完毕,为此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源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子英、赵敏、王培军、王军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62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5日17时许,郭亚州驾驶豫H×××××、豫H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路段处时,车辆失控,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系刘子英的儿子,赵敏的丈夫,王培军、王军伟的父亲)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受伤,王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郭亚州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郭亚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7年4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的医疗费为10260.28元。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2)、营养费为40元(20×2)。王某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为169.12元(30864÷365×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42670元/年计算为21335元(42670÷12×6)。王某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7元/年计算为222243元(11697×19)。刘子英、赵敏、王培军、王军伟主张死亡赔偿金222238.06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的,故其死亡赔偿金按222238.06元计算。刘子英仅有一子王某,其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587元/年计算为42935元(8587×5)。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2.95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的,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42932.9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265171.01元(222238.06+42932.95)。四原告另支付停尸费500元。同时查明,郭亚州系金源运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郭亚州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豫H×××××、豫H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H×××××、豫H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1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豫H×××××、豫H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金源运输公司付给王军伟丧葬费2万元。一审法院依刘子英、赵敏、王培军、王军伟的申请于2017年5月2日将豫H×××××、豫H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予以财产保全,后被告郭亚州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解除了对豫H×××××、豫H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郭亚州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源运输公司作为郭亚州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此事故已造成王某死亡,给刘子英、赵敏、王培军、王军伟造成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丧葬费为21335元,金源运输公司已支付2万元,四原告主张停尸费500元未超出丧葬费总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郭亚州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郭亚州驾驶的豫H×××××、豫H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2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169.12元、死亡赔偿金265171.01元、停尸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计326200.41元。金源运输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可依保险合同向��民保险公司主张。金源运输公司辩称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四原告不予认可,而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未主张由郭亚州赔偿,故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子英、赵敏、王培军、王军伟各项损失326200.41元;二、驳回原告刘子英、赵敏、王培军、王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3元,减半收取3096.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5116.50元,由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309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给被上诉人刘子英、赵敏、王培军、王军伟造成巨大的伤害,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亚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郭亚州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6200.41元正确。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郭亚州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亚州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该事故给被上诉人刘子英、赵敏、王培军、王军伟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被害人王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颖超审判员  邓先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小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