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邵长年、枣庄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长年,枣庄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终1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长年,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任兴本,执行董事。上诉人邵长年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邵长年上诉请求:1.撤销(2015)市中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裁定;2.指令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枣庄大酒店改制,系因企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签名通过改制方案的基础上,按照市委、市政府规定的改制形式予以改制。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签名通过改制方案是改制的前提,改制是企业、职工根据自身经济效益决定的,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并非政府直接决策、决定;其次,虽然采取产权“零”价整体转让的改制形式,但“零”价不等于没有支付对价,而且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一切债务,并安置原企业的全部职工,接受全部退休人员,这些都应当视为改制后的企业支付了对价,其取得的改制中的资产并非通过整体调整、划转而无偿取得的。综上,上诉人认为,枣庄大酒店的改制属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被上诉人是新设立的企业,整体接收资产后,应当履行约定的安置义务,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枣庄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邵长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枣庄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邵长年生活费63161元;2.诉讼费用由枣庄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长年诉称其于1994年被安排到枣庄大酒店工作,并于1998年待岗在家,其养老保险缴至1997年。2000年,枣庄市商业总公司出具一份枣商总字(2000)31号《关于枣庄大酒店企业改制方案的报告》,关于企业改制形式内容为:根据枣庄大酒店资产状况和经营现状,在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签名通过改制方案的基础上,按照市委、市政府枣发〖1998〗7号《关于深化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拟采取产权“零”价整体转让的改制形式,由现枣庄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张茂安为主发起人与现领导班子成员牵头并联合企业内部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并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组建民有民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新公司接受原企业的全部资产,承担原企业的一切债务,安置原企业的全部职工,接受全部退休人员,原企业法人拟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枣庄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述报告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枣庄大酒店的改制方案和形式”,并加盖公章。2000年枣庄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枣企改办字[2000]25号《关于对枣庄大酒店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一、同意枣庄大酒店采取产权整体转让的改制形式,鉴于该企业净资产为-942.83万元的实际情况,同意转让价格为“零”价。二、同意由枣庄大酒店现任法人代表张茂安与现领导班子成员牵头,联合企业内部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出资,组建枣庄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枣庄大酒店的全部资产,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安置全部职工,接受全部退休人员。一审法院另查明,邵长年作为申请人以枣庄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生活费63161元。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5〕第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邵长年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枣庄大酒店于2000年根据政府的要求,为深化产权制度改革而进行股权改制,此次改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自主改制”,邵长年与枣庄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的,而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在政府主导下进行资产整合、企业改制后出现的,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邵长年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长年诉称其于1994年被安置在原枣庄大酒店工作,1998年起待岗在家。现有证据证实,2000年,原枣庄大酒店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企业改革的统一安排和部署,按照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和市体改委的工作要求,拟定企业改制形式,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改制方案并报请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于2000年进行企业改制。此次改制由政府相关部门参与,政府对改制形式、改制目的等事项起决定作用,故属政府主导的改制,而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邵长年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邵长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中海审判员 崔兆军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蓝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