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余养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养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养崧,男,1989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租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养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养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7年4月14日至5月初,被告人余养崧在明知余某1(另案处理)出售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分别以人民币(币种,下同)400元或500元的低价向余某1购买了3辆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余养崧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万达2号门门口的马路旁,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余某1从被害人陈某1处盗得的1辆绿源牌电动车;2.同月中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余养崧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良子足浴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余某1盗得的1辆绿源牌电动车(价值2366元);3.同年5月初某日15时许,被告人余养崧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良子足浴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余某1从被害人游某处盗得的立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2716元)。2017年5月16日,宁德市公安局从被告人余养崧处扣押到立马牌电动车及绿源牌电动车各1辆,并于同年8月3日将立马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游某。二、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余养崧为庆祝生日,在宁德市蕉城区的“地下铁”小酒吧预订了贵3包厢,并召集吸毒人员陈某2、余某2、余某4、余某6、余某5、彭某1、彭某2、钟某等人到包厢内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后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余养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计5082元,又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监管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余养崧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7年4月14日至5月初,被告人余养崧在明知余某1(另案处理)出售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分别以400元或500元的低价向余某1购买了3辆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余养崧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万达2号门门口的马路旁,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余某1从被害人陈某1处盗得的1辆绿源牌电动车;2.同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余养崧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良子足浴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余某1盗得的1辆绿源牌电动车(价值2366元);3.同年5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余养崧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良子足浴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余某1从被害人游某处盗得的立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2716元)。2017年5月16日,宁德市公安局从被告人余养崧处扣押到立马牌电动车及绿源牌电动车各1辆,并于同年8月3日将立马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养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游某的陈述、证人余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余养崧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余养崧为庆祝生日,在宁德市蕉城区的“地下铁”小酒吧预订了贵3包厢,并召集吸毒人员陈某2、余某2、余某4、余某6、余某5、彭某1、彭某2、钟某等人到包厢内吸食氯胺酮,后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余养崧因赌博于2015年3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罚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养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2、陈某2、余某3、余某4、彭某1、钟某、彭某2、余某5、余某6、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余养崧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养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508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余养崧还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养崧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亦可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养崧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养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未追回的赃物,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梦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