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宜春市汤旺河区,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FXR4**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行驶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永兴园小区北门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1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FXR4**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行驶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永兴园小区北门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1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双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发还清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7]-(LH)-(552)号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被查获,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汪孝永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其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