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李运来与王其伟、何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来,王其伟,何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529号原告:李运来,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武,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其伟,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被告:何娟,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复强,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沿江中路1号附5号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亮,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李运来与被告王其伟、何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被告王其伟、何娟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复强,被告人财险雨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财险雨城支公司在川T×××××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73162.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其伟、何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7时24分许,王其伟驾驶川T×××××号小型客车,由雨城区挺进路方向往雨城区多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挺进路17号(公交车站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横行公路的行人李运来发生擦挂,造成李运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运来不负事故责任。李运来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0日好转出院。2017年5月11日,李运来伤残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9000元,取出内固定物住院及休息时限评定为40日,同时需要一人护理20日。王其伟系川T×××××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何娟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财险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其伟、何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答辩人系夫妻关系,谁都可以承担事故责任。川T×××××号机动车在人财险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为李运来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共计59495.74元,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精神抚慰金应在强制险中优先赔付。因人财险雨城支公司私未尽告知义务,故所有免责条款均无效,要求人财险雨城支公司全部赔付。被告人财险雨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T×××××号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用药,并申请对原告的自费用药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是预估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在进行理赔;对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由有异议,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李运来的医疗费答辩人已经垫付了32652.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7时24分许,王其伟驾驶川T×××××号小型客车,由雨城区挺进路方向往雨城区多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挺进路17号(公交车站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横行公路的行人李运来发生擦挂,造成李运来受伤的交通事故。李运来受伤后即被送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6、7、8肋骨骨折伴肺挫伤;3.腰4椎体横突骨折;4.右侧颧弓骨折;5.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6.左颞骨乳突部线性骨折;7.头皮裂伤;8、额部、面部多处皮肤裂伤;9、全身多处擦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住院继续治疗。2017年1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休息1月,继续扶拐行走锻炼。2……3.术后1年可根据骨折生长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4……。李运来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8071.34元,其中李运来垫付20755.6元,王其伟垫付了14663.15元,人财险雨城支公司垫付了32652.59元。王其伟垫付李运来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8880元。2017年5月11日,李运来伤残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9000元,取出内固定物住院及休息时限评定为40日,同时需要一人护理20日。事后,该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第5118027201603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运来不负事故责任。王其伟系川T×××××号机动车驾驶员,何娟系川T×××××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川T×××××号机动车在人财险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人财险雨城支公司申请对李运来的医疗费自费用药进行鉴定,之后王其伟与人财险雨城支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按照总额的12%扣除自费用药,人财险雨城支公司为此撤回鉴定申请。李运来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城镇务工,从事修理业。李运来被抚养人为其父亲李文锦,生于1942年11月,母亲马世容,生于1947年1月,李文锦和马世容均为农村居民,共生育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居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抚养人证明、收条4张、保险公司计算书列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运来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运来不负事故责任,因川T×××××号机动车在人财险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李运来的损失依法应由人财险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其伟承担赔偿责任。王其伟与人财险雨城支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按照总额的12%扣除自费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的自费用药8168.56元由王其伟负担。李运来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务工,但不能证明其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亦不能证明其近一年来的收入,故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修理业平均工资36218元/年标准计算。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讼累,王其伟垫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为68071.34元,其中李运来垫付20755.6元,王其伟垫付了14663.15元,人财险雨城支公司垫付了3265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天数应为其实际住院天数131天加后续取内固定物住院40天,共计171天;20元/天×171天=3420元,其中王其伟垫付了33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天数应为其实际住院天数131天加后续取内固定物需要护理天数20天,共计151天100元/天×151天=15100元,其中王其伟垫付了8880元。4.误工费,按照修理业平均工资3621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确认至定残前一天为161天加后续取内固定物休息40天,共计201天;36218元/年÷365天×201天=19944.70元。5.残疾赔偿金,李运来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赔付比例应为11%;28335元/年×20年×0.11=623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2元/年×6年×0.11÷3+10192元/年×10年×0.11÷3=5979.30元。以上两项合计68316.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确认为9000元。8.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金额,但此费用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酌情确定为500元。9.鉴定费,根据发票确认为13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王其伟负担。李运来以上损失共计187352.34元(不含鉴定费)。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491.34元,扣除王其伟垫付了17963.15元,人财险雨城支公司垫付了32652.59元,余款29875.60元,由人财险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运来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运来19875.60元。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的伤残死亡赔偿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6861元,扣除王其伟垫付了护理费8880元,余款9798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此款应由人财险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运来。李运来依法以上未获赔偿的费用为127856.60元(不含鉴定费),由人财险雨城支公司予以赔偿。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讼累,王其伟垫付的26843.15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其负担的自费用药8168.56元,余款18674.59元,由人财险雨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其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运来127856.6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其伟1867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3232元,由原告王其伟负担。此款李运来已垫付,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王其伟一并支付原告李运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欣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