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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申诉人潞安五阳广源实业公司与被申诉人李国珍、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米保俊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潞安五阳广源实业公司,李国珍,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米保俊,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再6号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案外人)潞安五阳广源实业公司。住所地:襄垣县煤矿工人村。法定代表人李达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宝田,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枫,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珍。委��代理人张娟。委托代理人路晋宏,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夏店镇付村。法定代表人米保俊,董事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米保俊,男。原审原告李国珍与原审被告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五公司)、米保俊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潞安五阳广源实业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晋检民抗(2013)40号民事抗诉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晋民抗字第70号民事裁定,指令��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各被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华、牛曙光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国珍起诉称:被告潞五公司因生产经营出现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底,原告共借给被告潞五公司3360万元,被告米保俊就还款作出书面保证。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无果,故起诉请求被告潞五公司偿还3360万元借款本金,米保俊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潞五公司及米保俊答辩称欠款事实认可,但没有还款能力。原审认定,被告潞五公司因生产经营出现资金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李国珍借款,截止2010年底,原告共借给潞五公司3360万���(其中包括受让李海卫、魏金平的债权1130万元)。米保俊就借款作出承诺:“2010年欠李国珍1500万元,保证在2011年5月前偿还,若到时还不了,由本人在潞五福利煤化公司所持股份转让给李国珍,其它债务不得以股份偿还。承诺人米保俊,2010年12月30日。”原审认为,被告潞五公司给原告李国珍出具的借款借据(223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潞五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潞五公司借李海卫500万元、借魏金平630万元,共计1130万元,李海卫、魏金平已将该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了李国珍,该转让已通知潞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保俊,米保俊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述借款共计3360万元,应当由潞五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米保俊以其在潞五公司的股份为上述借款中的1500万元进行担保,故应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国珍借款3360万元;被告米保俊对以上款项中的1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9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800元,由被告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承担。省检抗诉理由: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认定3360万元为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米保俊的代理人李冬勇在检察机关审查过程中,自认给李国珍所打欠条2230万元中,本金约1400余万元,剩余为高利贷利息大约800余万元,原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二)原判决由潞五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明显不当。在本判决生效后,潞安五阳广源实业公司作为潞五公司的股东之一,委托长治市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对潞五公司截止2011年3月31日的财务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该所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2012)0053号《关于襄垣县潞五福利煤化有限公司负债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截止2011年3月31日,潞五公司负债总额为19,413,512.85元,均为流动负债。其中欠李国珍款2000元,为2010年12月报销汽油费的挂账;欠李海卫和魏金平的1130万元在财务上均未反映。故米保俊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原判由潞五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明显不当。(三)米保俊与李国珍签订的《还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2012年5月4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米保俊以潞五公司和个人名义与李国珍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将潞五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生产设备以1640.1843���元抵顶给李国珍。因该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四)原审判决认定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潞五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5日,注册资金3000万元。在其后的一年多时间里,米保俊就以公司名义借款3360万元,超过了公司注册资金,且本案的630万元、500万元四笔,均以现金直接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另检察院查明,潞五公司系潞安五阳广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米保俊于2009年2月25日共同投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广源公司出资1800万元(实物与货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米保俊出资1200万元(实物与货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2009年6月3日,广源公司又出资300万元收购股权10%,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2010年2月25日,双方又就股权比例进行修正,广源公司出资147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米保俊出资15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广源公司隶属于省国资委下属潞安集团,其企业工商登记虽为集体性质,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对国有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办理。”因此,广源公司自身和对外投资均应认定为国有资产。李国珍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1、省检抗诉违法。新修正的《民诉法》施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而省检抗诉决定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按照修正前的《民诉法》,检察机关的抗诉应以先向法院申请再审后才可以启动;2、广源公司对��案提出抗诉无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申请。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只有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本案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基于以上规定而提起申诉;3、借款本金3360万元客观真实;4、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再审查明,关于潞五公司成立的时间及股权变更情况同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相同。关于潞五公司与李国珍间的借贷关系。再审中,李国珍提供了6支借据,分别为2010年11月3日一支,金额为30万元;2010年11月16日三支,金额各为500万元;总计为1500万元;2010年12月9日一支,金额为300万元;2010年11月21日一支,金额为400万元,以上总计为2230万元。以上6支单据中,有米小勇(米保俊之子,为该公司董事)签字及米保���的印章及潞五公司的行政章。借据二支,分别为2010年2月5日一支,出借人为李海卫,金额为500万元,李冬勇(米小勇的大名)签字,并加盖潞五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0年8月6日一支,出借人为魏金平,金额为630万元,米小勇及米保俊签字,加盖潞五公司的行政章。另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及一份米保俊的证明,魏金平、李海卫将其名下的对潞五公司的债权共计1130万元转让与李国珍,米保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李国珍在原审期间曾提供,另提供了自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7的银行取现及转账流水凭证,数额共计2499万,以证明确实通过转帐将款出借。除一份标记为2010年5月20日,金额为100万元转帐给李冬勇外,其余均无显示款项转给李冬勇或潞五公司。申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是对其子米小勇经手并管理借款是认可的,故应由米保��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申诉人李国珍提供:第一组:1、借条六支;2、借款协议一份;3、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4、米保俊书面承诺一份。证明2010年李国珍向潞五公司出借2230万元的情况及米保俊就1500万元作保证的情况。第二组:1、借条两支(李海卫、魏金平各一支);2、抵押贷款合同二份;3、债权转让协议书二份;4、米保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李海卫、魏金平向潞五公司出借1130万元,又将此债权转让与李国珍,米保俊对此转让予以认可的情况。第三组:银行转帐凭证及明细。证明从2008起至2011年,李国珍向潞五公司出借款项情况。申诉人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潞五公司章程;工商总局公布的企业年检状况;长��经纬专项审[2012]0053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潞五公司成立情况;截止2011年3月31日,公司负债情况;潞五公司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2日未进行年检。本院认为,被申诉人李国珍所提供的借条虽盖有潞五公司的行政章或财务专用章,但相关证据显示所有借款均没有入帐,也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用于潞五公司,故原审判决潞五公司偿还借款不妥。被申诉人李国珍所持借条均有米保俊盖印章认可,米保俊本人对另外两支债权转让也认可,米保俊虽说不清楚借款的用途,但是对其子米小勇经手并管理借款是认可的,故应由米保俊个人承担偿还责任。检察机关抗诉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申诉人李国珍的代理人有关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合法性及申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即本案的��诉人广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曾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省高院提出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同理申诉人作为潞五公司的股东,是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认为原判决有误,有权提请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其作为申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诉人所提供的审计报告的问题。该审计报告虽是申诉人单方提供,且不能客观反映被申诉人李国珍与潞五公司及米保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但该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并没有在潞五公司入帐,被申诉人米保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063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诉人米保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被申诉人李国珍贷款本金3360万元;三、驳回被申诉人李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800元,由被申诉人米保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旭辉审判员  杨淑华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