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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5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公司田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田芳,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54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30702G。主要负责人:蒋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翠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领衔,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芳,女,土家族,1982年8月4日生,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富厚社区南山东路1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93905661P。法定代表人:刘富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田芳、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领衔、宋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芳、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诉称:1、判决被告田芳立即支付截至2017年7月1日的透支本金160097.23元、手续费14547元、利息16971.78元、违约金30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198.53元(合计197814.54元);并从2017年7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60097.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相应利息,以利息16971.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相应复利;2、被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田芳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田芳通过透支方式购买汽车一辆。被告田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田芳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重庆万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芳、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申请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签购单、《担保承诺函》、《担保合同》、《合作协议》、交易明细、贷款清单、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因被告田芳、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原告为甲方、被告田芳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451800元,乙方自行首付135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16000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99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9896元;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0290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违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乙方有权从甲方账户扣收因牡丹卡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等各项费用),费用以乙方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按照发卡机构公布的服务价目表执行;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2014年9月23日,被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申请分款付款开始直至该笔分期付款结清为止后两年;如贷款人根据上述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如果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有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本公司先承担责任或要求本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0日,被告田芳通过透支方式购买汽车并进行专项分期后,截至2017年7月1日被告田芳欠原告透支本金160097.23元、手续费14547元、利息16971.78元、违约金30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198.53元。本院认为:被告田芳向原告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申请专项分期业务以及进行了透支消费,双方建立了信用卡消费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田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但其未按时足额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余下的分期资金立即到期,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继续计收利息、复利。原��授予了被告田芳信用消费额度,且被告田芳已实际通过该信用额度进行了消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田芳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芳偿还截至2017年7月1日被告田芳欠原告透支本金160097.23元、手续费14547元、利息16971.78元、违约金30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198.53元,并对透支本金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应当对被告田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截至2017年7月1日的透支本金160097.23元、手续费14547元、利息16971.78元、违约金30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198.53元、罚息(以本金160097.23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16971.7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田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田芳、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田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健书 记 员 胡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