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徐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徐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0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负责人黄雪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王建生,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徐丽,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吉安县支行)诉被告徐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吉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吉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丽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873.56元及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等(至2017年6月14日,结欠利息722.35��,违约金675.10元、消费手续费457.76元、取现手续费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贷记卡,请求授信额为3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卡。此后,被告持卡至多家商行及金融机构消费和取现,截止2017年6月14日,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9873.56元、利息722.35元,违约金675.10元、消费手续费457.76元、取现手续费73元,合计31801.77元,至今未予清偿。被告徐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7月3日,被告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贷记卡,请求授信额为3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办理授信30000元信用卡,并且执行如下约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偿清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卡,被告自2015年8月10日起多次用该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止2017年6月14日,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873.56元、利息722.35元,违约金675.10元、消费手续费457.76元、取现手续费73元,合计31801.77元,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并��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本金29873.56元及利息、违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偿还透支本金29873.56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6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873.56元、利息722.35元,违约金675.10元、消费手续费457.76元、取现手续费73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以借款本金29873.56元为基���,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徐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燕审 判 员 杨云峰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