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屠中与被告孙晓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中,孙晓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214号原告:屠中,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新,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晓永,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琴,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中与被告孙晓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92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1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扬州市江广智慧城AC地块项目工程,并将工程安排给原告带人施工。结算工资时,被告提出急需用钱,让原告将工人工资款92000元借给其使用,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3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4月、5月、6月,分别支付利息1200元、1300元、1300元,合计3800元。之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本金利息均未给付,工人工资均由原告支付。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孙晓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92000元工人工资款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也未收到原告诉称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署期为2016年3月15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屠中人民币玖万贰仟圆正(92000),此据,孙晓永,2016.3.15。注:每月15日前壹仟叁佰元(1300)利息计算,江苏省盱眙县穆店乡马湖村邓庄组51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2015年9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扬州市江广智慧城AC地块景观亮化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12月施工结束。工程结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后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300元。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5月18日、6月28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利息1200元、1300元、13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是2016年3月15日原告要求承包扬州江广智慧城照明工程的承包价格,并不是结算借到的工人工资。被告也未收到92000元,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对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是被告支付的款项代理人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代理人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对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既未作出肯定,也未明确作出否认,且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虽然不是基于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但后期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结算工程款并约定利息,表明了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了将所欠工程款转为借款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所欠债务也是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自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也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本案借条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被告虽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对于原告主张欠付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并无相反证据反驳。被告辩称借条项下的款项系双方约定的工程承包款,而非结算款,但其对于为何采用借条的形式约定工程款,以及为何要在工程尚未结束前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等诸多事实,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辩称意见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返还相应款项,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的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部分,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屠中支付人民币9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按每月1300元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8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孙晓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