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0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建华与上海善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华,张秀泉,上海善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0243号原告:沈��华,男,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泉,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被告:上海善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圣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负责人:蒙维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原告沈建华与被告张秀泉、被告上海善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越机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张秀泉、被告善越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832.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鉴定费1,9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秀泉和被告善越机电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善越机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5时15分,被告张秀泉驾驶被告善越机电所有的沪DG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盈港东路外青松公路路口北约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秀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被告张秀泉为被告善越机电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被告张秀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善越机电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秀泉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律师费过高。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营养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认可2,050元/月。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及衣物损不认可。医疗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华东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1月13日至1月22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679.60元。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花费9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6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并提供原告与上海宇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载明原告工资为2,050元/月,误工费应据此标准计算,被告张秀泉和被告善越机电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秀泉承担事故全责,由于被告张秀泉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被告善越机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计算为16,679.6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车损、衣物损失,本院分别酌情确认300元和200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2,300元/月计算180天,合计13,800元;五、医疗辅助器具,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9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300元;七、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赔付;八、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167,703.60元,由被告善越机电赔偿律师费5,000元,余款162,703.60元由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建华162,703.60元;二、被告上海善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建华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1元,减半收取计1,935.50元,由原告沈建华负担108.50元,被告上海善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