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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胡阁志与兴安盟源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阁志,兴安盟源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22民终9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阁志,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霞,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兴安盟源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察路复兴胡同8-7号。法定代表人:孙旭萍,经理。上诉人胡阁志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源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阁志于2017年10月12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兴安盟源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经审查,上诉人胡阁志撤回上诉的理由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阁志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其余退还上诉人。审判长周绍凯审判员曲威审判员李英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宋嘉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