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可安、凌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可安,凌云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261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该行员工。被告:彭可安,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被告:凌云春(被告彭可安之妻),女,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可安、凌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彭可安、凌云春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可安、凌云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可安、凌云春迅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35955元及利息;2、由彭可安、凌云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6年7月4日至2005年4月27日,彭可安、凌云春向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锁石信用社、走马街信用社、甘棠信用社立据18笔共计借款135955元,借款后只支付部分利息,至2017年5月10日欠付利息166019元;2012年2月10日、2013年5月2日、2015年3月20日、2016年10月26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彭可安、凌云春进行了催讨;前述借款系彭可安、凌云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彭可安、凌云春共同偿还。彭可安、凌云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可安与凌云春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6年7月4日,彭可安立据向锁石信用社借款5000元,用于购料,月利率12.81‰,约定于1996年8月30日到期,付息至2001年12月31日;1997年12月31日,彭可安立据向锁石信用社借款1400元,用于利息转据,月利率12.81‰,约定于1998年2月25日到期,付息至2001年12月31日;1999年2月10日,彭可安立据向锁石信用社借款5000元,用于利息转据,月利率12.81‰,约定于1999年11月30日到期,付息至2003年12月31日;1999年8月1日,彭可安立据向锁石信用社借款34625元,用于购货,月利率9.24‰,约定于2003年9月11日到期,未付息;2000年7月1日,彭可安立据向锁石信用社借款3000元,用于转据,月利率6.6375‰,约定于2000年12月20日到期,付息至2001年12月30日;2000年12月18日,凌云春立据向走马街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用于做生意,月利率9.24‰,约定于2001年6月18日到期,付息至2001年6月30日;2000年12月30日,彭可安立据向锁石信用社借款3300元,用于转据,月利率9.24‰,约定于2001年11月30日到期,付息至2005年12月31日;2001年11月13日,彭可安立据向锁石信用社借款4630元,用于生意,月利率7.3125‰,约定于2002年9月13日到期,付息至2002年12月31日;2002年1月1日,彭可安立据向锁石信用社借款25000元,用于生意,月利率7.3125‰,约定于2004年12月30日到期,付息至2003年6月30日;2002年2月6日,彭可安立据向锁石信用社借款2000元,用于购车,月利率9.24‰,约定于2002年6月30日到期,付息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7月8日,凌云春立据向走马街信用社借款5000元,用于工程款,月利率6.6375‰,约定于2004年7月30日到期,付息至2006年1月26日;2004年6月28日,彭可安立据向甘棠信用社借款5000元,用于生意,月利率9‰,约定于2004年8月30日到期,付息至2005年6月30日;2004年6月30日,彭可安立据向锁石信用社借款3000元,用于转据,月利率9.24‰,约定于2005年6月30日到期,未付息;2004年6月30日,彭可安立据向锁石信用社借款5000元,用于转据,月利率9‰,约定于2005年6月30日到期,付息至2005年12月31日;2004年7月1日,彭可安立据向锁石信用社借款12000元,用于转据,月利率9‰,约定于2005年7月1日到期,未付息;2004年10月29日,彭可安立据向甘棠信用社借款5000元,用于开店,月利率9‰,约定于2004年12月20日到期,未付息;2005年3月25日,彭可安立据向锁石信用社借款3000元,用于转据,月利率10.5‰,约定于2005年7月1日到期,未付息;2005年4月27日,凌云春立据向锁石信用社借款4000元,用于生意,月利率10.5‰,约定于2005年12月20日到期,付息至2005年12月31日。以上合计下欠借款135955元,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计166019元。前述借款发生在彭可安、凌云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被告彭可安、凌云春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信用社立据借款,贷款方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可安、凌云春未依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且被告彭可安、凌云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彭可安、凌云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彭可安、凌云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接了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有权向本案被告追索本案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彭可安、凌云春迅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可安、凌云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35955元及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计166019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彭可安、凌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光代理审判员 彭文彬人民陪审员 贺平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世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