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超与祝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超,祝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6民初1976号原告:丁超,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鑫,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丁超与被告祝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丁超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超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超负担。审判员 谢亚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