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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彭某2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2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汉川市.2017年7月25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昌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2在汉川市庙头镇中心台村自己家中一楼卧室内容留彭某1、钱某、余某1吸食毒品,当日23时许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上述四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2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钱某、余某1、彭某1等人证言,胡冬堂询问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检查证,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钱某、余某1、彭某1的人体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家属通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2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新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男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雅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