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雷振、郑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雷振,郑秀枝,张真,李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振,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吕游、刘国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枝,女,汉族,1960年6月24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刘遂、刘焱,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张真,女,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吕游、刘国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委,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生,住通许县。上诉人张雷振因与被上诉人郑秀枝及原审被告张真、李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雷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秀枝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秀枝承担。一审判决��定事实错误,张雷振与郑秀枝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雷振不应承担向郑秀枝偿还借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查明“李委主张张雷振曾向其借款35万元,后其向张雷振主张债权,张雷振没有钱,就借郑秀枝该笔借款清偿了张雷振与李委的借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雷振曾向李委借款,也无法证明张雷振是为了偿还李委的借款而向郑秀枝借款的。事实上,张雷振从没有向李委借款35万元。从涉案资金流向来看,汇款人为郑秀枝、收款人为张艳国、实际用款人为李委、利息支付人为李委,与张雷振无关。“本案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李委,其借款用途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该事实已经由一审判决认定,而且张雷振没有向郑秀枝借款的真实意思,因此张雷振不应承担向郑秀枝偿还借款的义务。一审认定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利息计算的起始期��误。郑秀枝实际出借的款项为336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4000元。本案借款本金不应认定为35万元,应以实际出借的336000元为本金。关于借款利息的清偿问题,李委主张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2月,郑秀枝主张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计算。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利息支付的期限,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事实,不能仅凭郑秀枝的主张认定利息计算的起始期。郑秀枝答辩称: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张雷振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支付本金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336000元是转账14000元是现金,并且张雷振也出具了35万元的借据。关于举证的责任应当是张雷振,不应当是郑秀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张真、李委在二审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郑秀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雷振、张真、李委偿还郑秀枝借款3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雷振与张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5日,张雷振向郑秀枝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5万元,月息3分5厘,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李委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2月25日,张雷振向郑秀枝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郑秀枝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收到人张雷振,电话135××××9482。”2015年2月25日,郑秀枝向张艳国的银行账户汇款336000元。李委认可郑秀枝出借给张雷振的该笔借款实际用以其归还银行贷款了,且主张张雷振曾向其借款35万元,后其向张雷振主张债权,张雷振没有钱,就借郑秀枝该笔借款清偿了张雷振与李委的借款。李委又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及向郑秀枝提供了张艳国的银行卡,并向郑秀枝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份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今未还本付息。张雷振称想不起来借据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所书写,并主张即使是其书写,在书写时也是空白的借据,但认可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的签名是其书写,张雷振否认欠李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张雷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郑秀枝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具有法律效力,即便正如其辩称的“是在空白借据上的签名”,也否认不了签名行为的法律效力,只能意味着其对权利所做的不利处分,故不论其是否收到借款,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张雷振与张真是夫妻关系,但张真并未在该借据上签名,且该笔借款也确实未进入张雷振与张真的实际控制之下,不应视为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郑秀枝也未举证证明张真对张雷振的该借款行为知晓及该借款用于了二人的生产生活支出,故对郑秀枝主张张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委既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是实际借款人,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清偿问题,郑秀枝主张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计算,李委主张其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因李委未充分举证证明,故应依据郑秀枝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期。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故对郑秀枝主张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张雷振、李委应共同偿还原告郑秀枝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郑秀枝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张雷振、张真、李委的其他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雷振、李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郑秀枝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郑秀枝对张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张雷振、李委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张雷振以其个人名义向郑秀枝出具借据,李委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本案涉案借款真实存在,张雷振作为借据的出具人应当同李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张雷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张雷振没有证据证明郑秀枝在给付借款时预扣利息,且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李委认可借款为35万元,故对于张雷振称借款本金不是35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郑秀枝自认利息给付止2015年9月底,张雷振主张付至2015年12月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雷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张雷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荀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