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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玉成与李亚萍、奇台县新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成,李亚萍,奇台县新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萍,女,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奇台县新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体育场对面。上诉人周玉成因与被上诉人李亚萍、原审被告奇台县新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昌运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32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成,被上诉人李亚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新昌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玉成的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保险费1073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购买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未经过上诉人同意这一事实;二、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购买的保险费用过高,超出了同类保险项目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收费;三、上诉人有权自己选择购买保险,被上诉人为了自己业绩强行为上诉人投保商业险,损害了上诉人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亚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一审提交的证据车辆的信息证实上诉人是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履行偿还李亚萍垫付的保险金10730元的责任。李亚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连带给付垫付保险费10730元;二、二被告承担2400元滞纳金(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起,被告周玉成实际经营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奇台县新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期间更新了车辆,现×××号车辆仍然挂靠在被告奇台县新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7日,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和昌吉回族自治州道路运输管理局先后下发了新运办[2014]23号、昌运管字[2015]16号关于做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客运车辆投保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险额不低于40万元......。被告奇台县新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是通知在其公司挂靠的车辆实际车主,要求投保相关保险。部分车主(包括被告周玉成),没有投保。为此奇台县新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保险代办员(原告)统一对没有投保的十几辆车办理了保险手续。其中包括将中巴车两个实际车主是刘永辉和被告人周玉成的车辆购买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号车辆投保日期为2015年1月6日,保险额每个(座位)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37个座位,累计限额1110万元,缴纳保费额为10730元。事后,原告李亚萍以垫付保险费为由向被告人周玉成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垫付的保险费107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亚萍为×××号车辆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垫付保险费10730元的事实,有机打发票、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和证人李某出庭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周玉成对该事实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周玉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奇台县新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登记车主)运营。被告奇台县新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保险代办员(原告)办理了被告周玉成的车辆购买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事宜。被告周玉成是车辆实际车主,也是实际受益人。原告要求被告周玉成返还垫付的保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状中表述”经被告奇台县新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原告垫付10730元为该×××号车辆购买了保险”。被告庭审中陈述”保险费自己购买,我们只交挂靠费,其他事情是自己承担的”。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奇台县新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返还垫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亚萍返还垫付的保险费10730元;二、驳回原告李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周玉成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周玉成的车辆在新昌公司停运2年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证人是挂靠新昌公司。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进行综合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上诉人周玉成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费的问题;二、关于被上诉人购买的保险费用是否超过正常收费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亚萍为上诉人周玉成购买保险是否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否需要经过上诉人同意的问题。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同意将车辆登记在该企业名下,以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有管理权和监督权,以保障车辆的安全生产经营活动。×××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周玉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奇台县新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上诉人周玉成虽然未与被上诉人李亚萍形成保险代理法律关系,但新昌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号车辆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垫付保险费10730元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周玉成诉称被上诉人李亚萍为其车号为×××号车辆购买保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以及购买保险需要上诉人同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购买的保险费用是否超过正常收费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发票,证实为上诉人垫付保险费1073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说明交管部门要求购买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上诉人购买每座30万元的保险限额,未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保险费支出超过正常收费标准。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玉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周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俊代理审判员 李 雯代理审判员 白 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