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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财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凌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国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江苏凌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国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陆乾,马亦仙,陆寅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3财保361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负责人:周志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添添、盛妍,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凌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杏里路。法定代表人:陆乾,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江苏中信国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湖滨公路。法定代表人:候福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陆乾,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申请人:马亦仙,女,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申请人:陆寅鹏,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苏凌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国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陆乾、马亦仙、陆寅鹏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以自有资产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凌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国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陆乾、马亦仙、陆寅鹏的银行存款38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京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