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吴红英与沈少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英,沈少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1330号原告:吴红英,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少彬,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红英与被告沈少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英及被告沈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少彬偿还其借款本金21000元整,以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沈少彬结欠其借款22000元,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沈少彬。用途:进货(冻品)……”。后经其催讨,沈少彬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沈少彬辩称,其结欠吴红英21000元属实,但其现在无业,要求分期还款。吴红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以证明其主张,沈少彬对吴红英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依法对其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1日,沈少彬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给吴红英收执。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承认本案讼争款项22000元系沈少彬向吴红英购买火锅料所结欠货款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7年8月15日,吴红英持上述《借据》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沈少彬向吴红英购买火锅料,结欠货款22000元的事实,有沈少彬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借据》出具后沈少彬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吴红英起诉要求沈少彬偿还其款项21000元,证据充分,依法可予支持。但因《借据》未明确载明利息,吴红英起诉要求沈少彬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利息主张依法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款项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本案讼争货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少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吴红英货款本金21000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沈少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仕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