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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保帅与张连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帅,张连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798号原告:张保帅,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路,衡水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虎,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张保帅与被告张连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保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砖货款44593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9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6月从原告处购买地砖,仅在购买时给付定金10000元,剩余货款44593元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连虎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便道砖买卖合同关系。因拖欠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共欠54593元货款,扣除其已交的定金10000元,尚欠4459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便道砖买卖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该欠条能够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459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4593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载明出具日期,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仅载明“6月”,因此无法确定被告接受货物的具体日期及出具欠条的日期,因此,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5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帅货款44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5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8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保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90元,由被告张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丽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