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4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1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欠条所涉欠款并非借款,其也从未在李某处借过款。此欠条实际是王某为李某出具的工资欠条,且已经全部结清。李某答辩服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某偿还借款1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日,王某向李某借款13500元,定于2017年1月20日还款,并为李某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王某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欠款属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王某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对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李某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某借款135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所举由王某为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王某欠李某案涉借款。王某虽提出欠条所涉款项并非借款,并已偿还的抗辩意见,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在二审庭审中虽主张该欠条的内容和签字均不是其书写,经本院向其释明,其未在规定的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王某负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本案当事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