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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建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华,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江西省吉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现住吉水县。200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稂勇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陈建华在吉水县文峰镇石阳小区窃得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8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华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建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其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得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建华准备好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步行至吉水县文峰镇石阳小区寻找可盗车辆。2时许,陈建华发现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小区南面11栋房屋巷道里的一辆“隆鑫”牌蓝色三轮摩托车,陈建华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锁搭线,发动摩托车,将该车盗走。随后,陈建华委托曾某把盗得的摩托车卖掉,曾某将该车卖给了黄某得款1500元,并将该款给了陈建华。2017年2月28日,被害人陈某1及其丈夫刘某在葛山村一卖三轮车的店外,发现黄某正在为其被盗的三轮摩托车换锁,便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将该三轮摩托车扣押。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为隆鑫牌LX175ZH-20,发动机号PA125859,车架号LLCLHKL04BP007520,价值2812元。2017年2月28日晚10时许,公安民警在吉水县文峰镇民营街对面街道将陈建华抓获。2017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1。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建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归案情况、(2013)庐刑初字第00373号刑事判决书;2、鉴定意见;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及三轮摩托车转让协议书;4、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5、被害人陈某1、刘某的陈述;6、证人黄某、曾某、王某、周某的证言;7、被告人陈建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搭线的手段,秘密盗走他人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陈建华提出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的七次讯问笔录证实其被抓获后并未如实交代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从轻处罚。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陈建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陈建华刑罚执行完毕后依旧没有反省,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此提出对被告人陈建华从重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建华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 珺人民陪审员  易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赟赟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中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