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梁全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全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9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全东,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铅山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朱某,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全东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全东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梁全东虚构自己卖月饼、卖饼干及跑客运生意的事实,以高额利润返还为诱饵,多次诱骗他人投资,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62800元、被害人舒某人民币19000元、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娄某人民币10000元。期间,被告人梁全东返还被害人舒某人民币11700元、返还被害人许某人民币34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4700元,共骗得钱款人民币101500元。2017年3月25日,被害人舒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4月6日,被告人梁全东主动到本区仰义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舒某、许某、张某2、王某1、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回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转账明细对账单、自述被骗经过材料、银行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与诈骗人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全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全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就上述发表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全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全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全东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1500元(包括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75元)返还被害人等,其中返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62800元、返还被害人舒某人民币7300元、返还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26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5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6300元、返还被害人娄某人民币10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书瑶人民陪审员 徐怀枫人民陪审员 郑 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天舒?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