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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6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克石叶与阿克五一、第三人说日夫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石叶,阿克五一,说日夫体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6民初82号原告:吉克石叶,男,彝族,1971年2月1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住四川省美姑县。委托代理人:阿洛拉哲,男,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阿克五一,男,彝族,1975年8月24日出生,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阿杜典古,男,彝族,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说日夫体,男,彝族,1970年6月3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住四川省美姑县。原告吉克石叶诉被告阿克五一、第三人说日夫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克石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原告的承包经营地、房屋及土地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和被告在树窝乡陈家村合伙办理沙场,双方约定所需资金由被告投资,原告负责办理手续。被告退伙后逼原告返还8.7万元本金及3万元利息,共计11.7万元,原告无力偿还,被告则胁迫原告用自己的承包地、房屋、女儿作抵押,并将原告及家人赶出家门,后原告在马边县城租房打工维持生活至今。2016年11月15日原告到树窝乡乡政府办事,听说其扶贫、低保待遇已被乡、村取消,问其原因才知晓:被告与第三人说日夫体背着原告恶意串通,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抵押承包地、房屋以6.5万元出卖给说日夫体。原告一家8口人失去土地、房屋,生活、生存、生产面临重重困难。原告多次找乡政府解决;一次又一次上访;多次通过民间德古调解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及房屋均未果。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在树窝乡陈家村合伙办沙场,约定所需资金被告投资,原告负责办理手续,这全是原告编造的,请法庭予以调查。事实是原告先后四次在被告处共借了107000元,约定利息210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本金87000元,利息30000元。四次的借款时间及约定利息分别为:2012年1月12日借了12000元,未约定利息;2012年3月24日借了30000元,约定利息6300元;2012年4月8日借了30000元,约定利息6300元,2012年4月23日借了35000元,约定利息8400月。后经过调解,双方最终约定利息共计10000元,即原告共欠被告117000元,其中本金107000元,利息10000元。后原告无力向被告偿还欠款,便强行将土地、房屋以67000元的价格抵偿部分债务,被告担心借款收不回来,就只好接受原告的土地、房屋。被告是马边人,所以只好联系土地、房屋所在地的树窝当地农民将涉案土地、房屋出售。协议是否无效不予评论也不予答辩,但可以肯定的说由房屋抵押债务是合法的。第三人陈述意见:原告的诉称是胡编乱造,根本不是事实。原、被告间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第三人是经吉克以布介绍,于2013年10月16日与被告阿克五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65000元购买了涉案土地及房屋,当天付了40000元,余款后面按约定也支付给了被告。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就将涉案房屋、土地的界限指认给第三人及其妻子看了,并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民负担监督卡、信用社卡交给了第三人。房屋、土地是第三人按程序购买的,当时村书记和村长都参与了的,故不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关于立克石一、阿克五一现金的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补充说明协议上的金额是117000元,本金107000元,利息10000元,房屋与土地抵了65000元,还欠45000元。本院认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办沙场亏本后原告将其房屋、土地抵押给被告,后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土地、房屋卖给第三人说日夫体,且经过民间调解要求第三人返还土地、房屋给原告未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办沙场不是事实,被告不知道有沙场的存在。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他的他不知道。本院认为,未到法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四川省美姑县树窝乡陈家村三组建筑用白云岩矿资源储量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开办沙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没合伙办过沙场,之前的钱是原告欠被告,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白云岩矿资源储量的报告,也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且报告上无被告的名字,无法达到证明原、被告合伙办沙场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本息共计117000元,原告已还被告72000元,其中现金7000元,土地、房屋抵偿65000元;还欠4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人未到庭作证,证明人并不知道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2000元是原告帮被告办理驾驶证,因没办成后退还的。这违背真实性。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未到法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承认借条是其签的,但是是用于投资的,当时没约定利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的证明,用以证明欠款本息共计117000元,经调解后才以土地、房屋抵押了65000元,并签订了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人未到庭作证,不能如实供述,此份证据不能采信。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未到法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用以证明已购得的涉案房屋、土地。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书是被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阿克五一向原告吉克石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5%及超过一年未还款则支付本息的双倍9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立克石一、阿克五一现金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阿克五一借117000元给原告吉克石叶;原告以其在树窝老家的房屋、土地、林地、耕地、荒山向被告抵债67000元;其余的50000元待原告的大女儿出嫁后偿还;原告将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美姑集用(2003)字第E-234-324)、粮食补助证、林权证等交给被告。2013年10月16日被告阿克五一与第三人说日夫体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65000元将涉案土地及房屋、林地卖给第三人,并将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美姑集用(2003)字第E-234-324)、粮食补助证、林权证等交给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均未变更。本院认为:原告吉克石叶与被告阿克五一签订的《关于立克石一、阿克五一现金的协议》第二条“乙方还款办法,美姑树窝老家的房屋财产、土地、荒山、耕地、林子一切交给甲方私用,价格协商定陆万柒仟元(67000元),其于的五万元,甲乙商定为乙方的大女儿好久出嫁就好久付清”,可以看出该协议是一个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房屋、荒山、林地抵债的还款协议。针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房屋、荒山、林地抵债部分,直至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然是原告,也未对土地用途进行改变,依然是耕地,法律对承包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房屋、土地、荒山、耕地、林地抵其债务并无禁止性规定,不能简单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针对乙方大女儿好久出嫁就好久还款的约定部分因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克石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吉克石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衣布以人民陪审员 :马海乌呷人民陪审员 :吉克曲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马阿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