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4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衢州京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九九红玫瑰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衢州京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九九红玫瑰科技有限公司,九九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勇,吴丽萍,傅小丰,王叶明,程孟贞,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374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56197371U,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187号。主要负责人:徐志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潜龙,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5********,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8********,系原告员工。被告:衢州京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0542070661,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通衢街18号凯泰汽配城33幢103-124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珍。被告:浙江九九红玫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6725768112,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玫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夏志明。被告:九九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330800000059113,住所地:衢州市新桥街113幢甲505室。法定代表人:王叶明。被告:衢州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号3308000000039385,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752-2号。法定代表人:吴丽萍。被告:陈勇,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1********,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幸福路**号*单元***室。被告:吴丽萍,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64********,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幸福路**号*单元***室。被告:傅小丰,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3********,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横路乡西方章村粟里蓬**号。被告:王叶明,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63********,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下埠头村**号。被告:程孟贞,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63********,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号*幢*单元***室。被告:张军,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67********,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环城路*号*****室。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衢州京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浙江九九红玫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红科技公司)、九九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红集团公司)、衢州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陈勇、吴丽萍、傅小丰、王叶明、程孟贞、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衢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潜龙、杨洁,被告陈勇、被告傅小丰、王叶明、程孟贞、张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都公司、九九红科技公司、九九红集团公司、海鑫公司、吴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京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28223.17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8日的利息为189491.7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日止);2.判令被告九九红科技公司、九九红集团公司、海鑫公司、陈勇、吴丽萍在最高担保金额3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小丰、王叶明、程孟贞、张军最高担保金额3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京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98518借017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7%,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京都公司发放了贷款,上述贷款由被告九九红科技公司、九九红集团公司、海鑫公司、陈勇、吴丽萍、傅小丰、王叶明、程孟贞、张军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京都公司自2016年11月21日起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8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428223.17元,利息199491.74元(含罚息)。被告陈勇答辩称,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认为被告京都公司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底。被告傅小丰、王叶明、程孟贞、张军共同答辩称,四被告认为其对2014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以新贷还旧贷,2014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对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衢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京都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九九红科技公司、九九红集团公司、海鑫公司、陈勇、吴丽萍、傅小丰、王叶明、程孟贞、张军为被告京都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京都公司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陈勇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傅小丰、王叶明、程孟贞、张军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四被告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了,对证据2中的其他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证据3不清楚。被告陈勇、傅小丰、王叶明、程孟贞、张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京都公司、九九红科技公司、九九红集团公司、海鑫公司、吴丽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傅小丰、王叶明、程孟贞、张军签订了编号为201498518保0164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小丰、王叶明、程孟贞、张军为被告京都公司在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海鑫公司、被告九九红集团公司、被告陈勇、吴丽萍、被告九九红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98518保02276、02277、02279、02280《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海鑫公司、九九红集团公司、陈勇、吴丽萍、九九红科技公司为被告京都公司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1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京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98518借0176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48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归还借款合同号201498518借01464项下贷款,借款期限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京都公司发放了贷款24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京都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8日,被告京都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28223.17元,利息189491.74(含罚息)。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京都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京都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九红科技公司、九九红集团公司、海鑫公司、陈勇、吴丽萍、傅小丰、王叶明、程孟贞、张军作为被告京都公司本案所涉债务的保证人,均应按照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最高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傅小丰、王叶明、程孟贞、张军辩称其担保的原借款合同号201498518借01464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了,故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的用途系归还原借款合同号201498518借01464项下的贷款。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是用于偿还旧贷,但借贷事实发生时间属于被告傅小丰、王叶明、程孟贞、张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不能以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作为免除被告傅小丰、王叶明、程孟贞、张军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九九红科技公司、九九红集团公司、海鑫公司、陈勇、吴丽萍在最高限额3100000元范围内以及被告傅小丰、王叶明、程孟贞、张军在最高限额3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京都公司追偿。被告京都公司、九九红科技公司、九九红集团公司、海鑫公司、吴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京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2428223.17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截止2017年8月8日的利息为189491.7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九九红玫瑰科技有限公司、九九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勇、吴丽萍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九九红玫瑰科技有限公司、九九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勇、吴丽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衢州京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傅小丰、王叶明、程孟贞、张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小丰、王叶明、程孟贞、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衢州京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2元,减半收取13871元,由被告衢州京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九九红玫瑰科技有限公司、九九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勇、吴丽萍、傅小丰、王叶明、程孟贞、张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海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婷·?PAGE?-8-?··?PAGE?-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