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国网吉林舒兰市供电有限公司诉马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吉林舒兰市供电有限公司,马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759号原告:国网吉林舒兰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2533号。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雨新,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宏伟,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国网吉林舒兰市供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雨新、陈静、被告马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2日,供电局农网改造期间,马宏伟任亮甲山供电所长,借单位资金3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国家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挤占,挪用农网改造资金,这枚借据已经写明这笔钱是农网改造工程款,不是我个人借款,个人借款得李维友局长签批,也不能动用农网资金,尹全祥不管财务,没有那个权限。个人借农网资金那是违法的,哪个局长也不能批。2、借据上我的签名那是会计刘宪国找我签的,那是所长的职务行为,也不是个人借款签名。钱是刘宪国取的,用于农网工程了,至今没有核销。2003年我离开供电所,就不清楚了。是企业内部管理问题所造成的,就得应该由企业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根本就不是我个人欠款。3、农电公司从来没有人找我要过此款,因不是我个人欠款,起诉我是没有道理的,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15年之久,已过拆讼时效,明明是农网工程用款,按我个人欠款起诉,真是荒唐之极。4、我和农电公司已算过账,2016年5月16日已确认有返回的风险抵押金和利息收据为证,咋不扣回呢?有欠款能给返回风险抵押金么。2013年农电公司给付我工程款184245.45元及利息咋不扣回呢?有{(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256号}判决书、(2009)舒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为证。5、2003年至今我离开单位已15年之久,这些帐都应该由后任所长处理,与我没什么关系。综上所述,这笔钱根本就不是我个人借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农电公司诉求,维护公民的自身权益不受侵害,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借据一枚,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据本身无异议,对于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是个人借款有异议,该款是我在原告下属单位亮甲山供电所任所长期间进行农网改造所发生的单位借款,与我个人无关。被告围绕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2009)舒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告出具的收据三枚。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存在债权,并已给付被告,如果被告欠原告款,原告早就从欠被告的款项中扣除该款,足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举出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和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下属单位亮甲山供电所所长。2002年9月2日,亮甲山供电所向原告原下属单位舒兰市农电技术开发公司(该公司现已经撤销)借款30000元,用于农网改造工程,相关人员以“亮甲山供电所马宏伟”的名义出具了借据一枚,并经过了原告相关负责人员的审批,事后被告马宏伟在借据上面补签了自己的名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于出具30000元借据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笔借款是被告个人借款还是单位借款,换句话说,被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根据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来看,被告当时确实是亮甲山供电所所长,负有一定的职责。从原告举出的借据内容来看,上面不仅有相关负责人员的审批签字,而且写明了借款用途是“农网改造工程”,故仅依据该“借据”不能认定系被告个人借款。另外,农网改造资金系专款专用资金,不允许也不可能出借给个人使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予以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网吉林舒兰市供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华人民陪审员 周世魁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