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5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余某1与冯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冯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1025号原告:余某1,男,2001年8月7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恩平市。法定代理人:余某2,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1988年7月25出生,现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塘美村荔新公路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大道2之三。负责人:黄小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莘,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雄,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系公司员工。原告余某1诉被告冯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被告冯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雄、谭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赔偿262639.6元给被告,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一驾驶(套挂)京U×××××号牌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在325国道由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3时10分行驶至325国道157km(横槎红绿灯)路段时,左转弯欲往东安圩方向行驶时,与被告二驾驶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车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一、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救治,至2016年9月12日转院往江门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6日出院,住院31天。2016年9月26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AF98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11月29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登记为玖级。经初步估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267639.6元(详见附页《余某1损失清单》),被告三支付医药费5000元,余额262639.6元至今未获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余某2身份证、户口簿;2、被告身份证、企业信息、保单;3、事故认定书;4、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证明、毕业证、收据。上述证据证据1、2、4、5、6经庭审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冯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刘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和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和车架钢印号。若相关信息无效,我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事故的两名伤者冯某某、余某1各支付5000元,所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同时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如有垫付,请发愿意并予以扣除。二、本次事故,我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答辩人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发票为准,与事故无关用药、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例如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4344.7元,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原告已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且该医疗费发票无用药清单,对应的病历、出院证明等资料予以佐证,我司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住院伙食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诉请过高,酌情500元。护理费标准应当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残疾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事故是发生在2016年,应当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精神损失抚慰金,该案系侵权之诉,我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该费用。且原告是主责,请法院认定金额时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情。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发票,但证据证明发票的行程是哪里到哪里,且该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凌晨,冯某某驾驶(套挂)京N×××××号牌小型汽车搭载余某1在325国道由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03时10分行至325国道157KM(横槎红绿灯)路段时,左转弯余往东安圩方向行驶的时候,与刘某某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车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余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江恩公交认字[2016]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载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某1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骨折;2.下颌骨骨折;3.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留存;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1、转上级医院治疗下颌骨骨折;2.床上活动3个月,到时视复查X线片情况再决定是否下床活动;3.注意患肢功能锻炼;4.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回院复查照片,待骨折愈合后再回院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万5千元;5.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6日,余某1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双侧下颌骨骨折;2.右股骨上段骨折术后;3.右侧面瘫。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016.09.12-2016.09.26);2.注意口腔卫生,注意勿咬硬物,术后14天拆线,出院后休一月;3.我科门诊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该院出院记录医嘱:1.注意休息,注意保护切口,注意口腔卫生;2.我科门诊定期随访。术后半年拆除颌面部内固定物,需再次入院全麻下行手术,费用约贰万元;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十天;3.出院带药。2016年11月28日,余某1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余某1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余某1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另查明,事故车辆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冯某某医疗费5000元,支付余某1医疗费5000元。再查明,余某1出生于2001年8月7日,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7月1日毕业于恩平市东安中学。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余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为证,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余某1的损失1.医疗费71361.6元。根据余某1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及相应的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35000元。根据余某1提供的恩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江门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其需再回医院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5000元)和拆除颌面部内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余某1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冯某某住院治疗31天,按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3100元。余某1两次住院治疗合计31天,按江门地区住院护理10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诊断证明中要求注意营养,但其请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残疾赔偿金。余某1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结论,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纳。余某1为未成年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其在恩平市东安中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毕业,但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学生每当节假日及寒暑假仍回原住所地生活,从上述可知,余某1没有完全脱离原住所地即恩平市东成镇××村民委员会蒟××旧村生活,单凭其毕业证明及恩平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已离开住所地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不能满足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条件。而且,余某1未有固定收入,其主要生活消费的来源于父母,其父母亦属农业家庭户口,故余某1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20%,即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7.鉴定费2050元。根据余某1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为查明伤情而鉴定属必要的、合理支出,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冯某某主张该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余某1没有提供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交通费,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余某1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冯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因事故造成冯某某和余某1受伤,两人所受到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占50%的比例赔偿,余某1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冯某某按70%比例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保额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余某1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71361.6元、后续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营养费1500元,合计为110961.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按50%比例即5000元赔偿给余某1。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向余某1垫支5000元医疗费,因此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剩105961.6元,由冯某某按过错比例70%即74173.12元(105961.6×70%)、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额内按30%比例即31788.48元赔偿给余某1。余某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6591.6元。该损失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50%比例即55000元赔偿给余某1,剩余11591.6元,由冯某某按过错比例70%即8114.12元(11591.6×70%)、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额内按30%比例即3477.48元(11591.6×30%)赔偿给余某1。综上,冯某某应赔偿82287.24元(74173.12+8114.12)给余某1,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265.96元(31788.48+55000+3477.48)给余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2287.24元给原告余某1。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265.96元给原告余某1。三、驳回原告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余某1负担917元,被告冯某某负担7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健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义钦书 记 员 伍丽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