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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魏良中、刘海娟与付怀标、潘林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良中,刘海娟,付怀标,潘林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4047号原告:魏良中,男,1985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刘海娟(系魏良中妻子),女,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怀标,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潘林梅,女,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魏良中、刘海娟与被告付怀标、潘林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良中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怀标、潘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良中、刘海娟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证号:灌房村字第××号)过户义务。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灌南县三口街四间两层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灌房村字第××号)以2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协议第4条还约定被告收到房屋转让款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现被告未能按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并保全了涉案房屋。被告付怀标、潘林梅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灌南县三口街四间两层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灌房村字第××号)以2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第4条还约定被告收到房屋转让款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未能按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苏0724财保87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付怀标、潘林梅应当按约定履行过户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怀标、潘林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魏良中、刘海娟办理灌房村字第9805062号的91.35平方米的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付怀标、潘林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玉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