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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罗启聚众斗殴、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启(绰号“启猪”),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启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亮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启与黄某4(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日产蓝鸟汽车前往建设北路8900饭店寻找事先与黄某4“约点子”准备打架的吴某等人未果,便将车停在宣化路浙商酒店旁边,不久和黄某4叫来的罗某3等人驾驶的一辆白色大众凌某会合,后上高县敖某1所民警罗某1等人接举报过来准备盘查这两辆车辆,被告人罗启明知道警察执法,仍然强行冲卡,最终撞倒罗某1,造成罗某1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同案犯黄某4、顾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黄某1、胡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被告人罗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启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启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具有犯罪未遂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罗启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量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晚9时许,黄某4(另案处理)和吴某因纠纷通过电话相约准备在上高县建设北路8900饭店附近打架。黄某4叫被告人罗启驾驶红色日产“蓝鸟”汽车前往建设北路8900饭店寻找吴某等人未果,便将车停在宣化路浙商酒店旁边。随后黄某4叫来的罗某3等人驾驶的白色大众“凌某”也到约定地点汇合。此时,上高县敖某1所接举报称:在上高县浙商大酒店门口有人准备打架。民警罗某1等人立即赶到现场,并上前对这两辆可疑车辆排查。被告人罗启为逃避检查,明知是警察执法,仍然加速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将民警罗某1撞倒。经鉴定,被害人罗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1日被告人罗启主动到上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上高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上高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罗启亲属交来的医药费1万元,因被害人拒绝接受已退还给罗启亲属。(2)上高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罗启处扣押一辆车牌为赣C×××××东风日产牌轿车、1把钥匙;现已经发还给了车主叶某。(3)被害人罗某1的工作证,证实被害人罗某1为上高县公安局敖某1所的副所长。(4)上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罗启于2017年5月1日15时许主动到上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5)上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罗启相关驾驶证信息。(6)被告人罗启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启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黄某4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28日晚上,罗启开着叶某的车子来接他吃饭,在吃饭的时候,他因为叶某的事情与吴某打电话,让吴某把欠叶某的15000元还给叶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且约“点子”准备打架。打完电话后他就叫罗启开车走,并要罗启拿家伙,罗启说没有,他就打了“烧包”的电话让他到8900饭店门口等,并说找下家伙。后来吴某打电话说到8900饭店去,打完电话,他就让罗启把车停在宣化路浙商酒店旁,后打了“烧包”的电话叫他过来。过了三、四分钟,“烧包”开着一辆白色的大众“凌某”汽车过来,过了1分钟不到,就有人用甩棍还是钢管打车子,我就坐起来,看到有人把副驾驶的反光镜砸下来了,然后听到“烧包”喊了一句“走,警察”,罗启就开车先往后面倒了一下,然后往左前方走,车子的右前方就碰到一个穿着黑色警服的人,把这警察撞倒在地上。后来他们就离开了现场。之后听别人说撞倒的人是在敖某2分局上班的罗某1。(2)同案人叶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28日晚上撞伤民警的车子是她的,是辆红色的“蓝鸟”汽车,车牌号是赣C×××××,开车的是顾某的朋友“启猪”。当天晚上吃饭的时候,吴某在电话里跟我男朋友顾某“约点子”约在上高县城建设北路8900饭店旁打架。于是顾某叫当时在吃饭的男的一起去,后来吴某又说约到“壹次方”宾馆打,没过几分钟,就听到说我的车子撞倒了人。(3)同案犯顾某的供述,证实其因为跟别人“约点子”打架的事主动到敖某1所说明情况。2017年4月28日晚上他和“启猪”、黄某4等人在锦兴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因为叶某的事情黄某4拿着罗某4手机打电话给吴某,俩人在电话里吵起来了,之后两个人在电话里约架,约在上高县建设北路8900饭店。之后黄某4就拿着手机打了几个电话,叫人到8900饭店来。随后黄某4、“启猪”和另外2个人开着叶某的车子先走了,他也开着车子带着晏春华往镜山广场方向走,这时吴某打电话说约到壹次方,他答应了。接着他他打电话给“瑞鸡”,说吴某要约点子,他过去接“瑞鸡”。他把这些人带到了8900饭店。到了8900饭店不久,就听说黄某4、“启猪”他们开叶某的车子在敖某2分局边上撞到了人。3、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4月28日晚上9点28分,他在家里听到外面很吵,就去看了下,看到宣化路上有两辆车子从浙商宾馆方向向欣荣超市方向开,其中一辆白色车子开在前面,另一辆红色的小轿车开在后面,前面白色的车子开的很快,直接就过去了,后面红色的小轿车也跟着往前冲,直接将车子前面的一个人撞飞了,被撞的人在空中翻了两下后倒在地上,红色的小轿车撞了人后直接往欣荣超市方向开走了。他看到撞了人就下楼去看看情况,发现那个被撞的人穿了警服,倒在路边。当时他看到那名警察站在宣化路上拦一辆红色的小轿车。(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8日大概晚上9点28分,他开车经过敖某2街道建设北路龙凤酒店的时候,看到有一个年轻人拿着关某刀和一辆SUV车上的人说了几句话,然后走到后面的一辆白色小轿车驾驶位后排坐了上去。他怀疑有人要打架便打电话向敖某1所报警,说准备打架的那辆车就在敖某1所对面。(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8日晚上21时,她散步经过浙商酒店,当时在看手机,突然听到很大的喧哗声,抬头看到一辆红色的小轿车在浙商酒店停车位那里拐弯,前面还有一辆白色的小轿车,两辆车都在往前开,速度不是很快,然后执法的警察围过来了,叫这辆红色的小轿车停下来,这辆红色的小轿车先是慢慢往前走,看到边上的警察都围过来后,就立刻加速往前冲,直接朝右边那名警察撞了过去,把那警察撞飞了起来,摔在地上转了几圈。这辆红色的小轿车当时还差点撞到前面那辆白色的小轿车,然后这两辆车都加速沿着宣化路逃走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8日晚上和叶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罗某4的朋友和一个人在打电话,说对方欠了叶某的钱,让对方还钱,并且在电话里和对方吵起来了。当时好像是双方问在哪里,去找对方的意思,后来吃饭的男的都离开了。再后来就听说叶某的车子出了事情,撞倒了人。(5)证人罗某2、冷某、黄某2的证言,证实听说2017年4月28日有人开着叶某的车在宣化路敖某1所旁边撞了人。(6)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8日晚上8点多钟,她微信联系叶某,叶某说在浙商酒店附近,为了吴某欠她15000元钱的事,并且说和吴某“约点子”。后来听说叶某的车子撞到了人。(7)证人黄某3(上高县公安局敖某1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8日晚,他们敖某1所接到举报称有人准备打架。之后证人与敖某1所民警罗某1、毕某等人发现一辆白色和红色的嫌疑车辆时,白色车启动往电影院方向逃跑,红色车看见他们几个靠近就也启动了。他见车子要走就抬起左手做了停车的手势并说“停车”,但是红色小轿车仍然加速往前开,我及时闪开了,红色小轿车在加速往电影院方向冲时,撞到了罗某1,罗某1转了一下后摔倒在地。当时毕某和史某穿了警服,其他人有的穿了便服。盘查时我们都大声喝道“警察,停车”。罗某1里面穿了一件警用T恤,外面套了一件长袖夹克衫。(8)证人史某、毕某(上高县公安局敖某1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8日晚,他们敖某1所的民警在盘查嫌疑车辆时,嫌疑车辆冲卡,把副所长罗某1撞伤。(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8日晚上8点多,接到一个自称是叶某老弟的人打电话说要他把叶某的那张信用卡还清之后给叶某。后来知道这人叫黄某4,然后他和这人在电话里对骂了几句,说在上高等他。这人在电话里说一个地方,我也没听清楚,这人还说别让他“捎”到。之后叶某打电话给我,我以为事情就这样算了没去理会。他约了我去,反正是想打我的意思。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8日晚上9点多,他和他们敖某1所民警在宣化路新视点书店门口的马路排查嫌疑车辆的时候,被嫌疑车辆撞伤。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2017年4月28日晚上9点在敖某1所边上开车撞了人的事情来投案自首。2017年4月28日晚上他和黄某4、顾某等人在锦兴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他听到叶某说吴某欠她钱不还,要黄某4出头找吴某要钱。黄某4就拿着罗某4手机打电话给吴某,俩人在电话里吵起来了,之后两个人在电话里约架,约在上高县建设北路8900饭店。黄某4起身走到包厢门口回头叫他开车送一下,到8900饭店去。他开着叶某那辆红色的“蓝鸟”汽车和黄某4两人到8900饭店门口,看到没人在那里,他就开车往浙商酒店方向开去,把车停在宣化路上的一个书店门口,黄某4接了一个电话说在浙商边上,敖某1所对面。过了三、四分钟,一辆白色大众“凌某”车也开了过来。他开的车和这辆白色大众“凌某”车都没熄火,过了一两分钟,从敖某1所方向来了八、九个人朝他的车走过来,因没有驾驶证,他一下慌了,就踩油门加速走,这时车的右前方有两三个人在拦他的车,车的右前方撞到了一个人,那个人倒到边上去了,他就踩油门跑走了。当时他知道是警察来了,因为他看到有人穿了警服,而且白色车子上的人大声叫“警察来了,走”。6、鉴定意见。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罗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了被告人罗启、被害人罗某1。7、指认笔录。被告人罗启的指认笔录并附照片,证实了其妨害公务撞伤民警地点及撞伤民警所开车的藏匿地点。8、视听资料。(1)现场监控录像1张,证实被害人罗某1被一辆加速的红色车撞伤。(2)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罗启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罗启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启等人为斗殴而实施聚众行为,属已经着手进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启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罗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 青人民陪审员  郭惠芳人民陪审员  潘丽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玥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