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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执3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金勇与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勇,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3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勇,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汉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申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金勇与被执行人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金勇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303民初22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勇申请执行事项为:一、被执行人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二、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四、负担执行费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2日,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137.5元,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法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303执3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