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执异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金梅林与杨素玲、计连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素玲,金梅林,计连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异19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素玲,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金梅林,女,1966年8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计连明,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梅林与被执行人计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素玲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素玲提出执行异议称,1.2015年12月2日,杨素玲与计连明自愿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归杨素玲。2.计连明与金梅林之间的经济往来杨素玲从不知情,计连明所负债务与杨素玲无关。3.杨素玲仅有一套住房,对于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不得强制执行。请求:中止对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的执行。金梅林称,离婚协议对杨素玲和计连明两人内部产生效力,对外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唯一住房是可以强制执行的,请求驳回杨素玲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5日,本院受理金梅林与计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计连明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产籍。2016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87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计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梅林货款526760.34元,并承担违约金63563元,合计590323.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6元,由原告金梅林负担4868元,被告计连明负担8298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计连明负担。后,申请执行人金梅林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7)宁0104执33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计连明名下的银行存款610310.3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后,本院在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计连明在2017年10月18日前搬迁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现案外人杨素玲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欲证明2015年12月2日,杨素玲与计连明协议离婚。约定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归杨素玲所有。另查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系杨素玲与计连明离婚前购买,该房屋备案在计连明名下。本院认为,杨素玲与计连明于2015年12月2日的离婚协议中对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归杨素玲所有的约定只对杨素玲与计连明有效,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涉案房屋备案在计连明名下,故,本院冻结计连明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及向计连明发出公告限期搬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杨素玲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素玲所提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文学审 判 员 李霭杭审 判 员 王晓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鲁 璐书 记 员 田 娥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