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钟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波,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垫江县,现住垫江县。因吸毒,2017年8月2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9月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钟波在其位于垫江县X廉租房X栋X单元X房屋内容留徐某、谢某、赵某吸食毒品;8月23日,被告人钟波又在该房屋内先后容留徐某、刘某、“小东”(绰号)、赵某、曹某、李某吸食毒品。当日21时许,民警在该房屋内查获钟波、李某、徐某。经尿液检测,钟波、李某、徐某、曹某、谢某、刘某的检测样本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钟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波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钟波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钟波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延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龙 佳书 记 员 李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