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谢胜与彭荣毅、邓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胜,彭荣毅,邓本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007号原告:谢胜,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彭荣毅,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邓本荣,男,1970年10月10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谢胜与被告彭荣毅、邓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胜、被告邓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荣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荣毅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谢胜,被告邓本荣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彭荣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被告邓本荣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任,并愿以其本人的所有财产担保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014年12月7日,被告彭荣毅在借据中约定于2016年6月还清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彭荣毅未作答辩。被告邓本荣辩称,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不应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本案债务的诉讼时效已于2015年12月30日结束,保证责任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彭荣毅于2014年12月7日签字承诺2016年6月前还清,对此承诺,答辩人从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彭荣毅由被告邓本荣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彭荣毅出具有《借据》、被告邓本荣出具有《担保声明》给原告存执。该《借据》主要写明:“本人彭荣毅(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谢胜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00元)。本人保证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逾期不还可交法院处理或由债权人转他人追讨。立据人(借款人):彭荣毅、2013年9月16日。”该《借据》下面附有《担保声明》,该《担保声明》写明:“本人邓本荣,愿以本人的所有财产担保彭荣毅借到谢胜的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00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担保人:邓本荣、2013年9月16日。”2014年12月7日,被告彭荣毅再在上述的《担保声明》中的日期下面书写以下内容:“延长至2016年6月前还清。彭荣毅。”由于被告彭荣毅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该笔借款给原告谢胜,经追索无果,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另查明,原告谢胜及被告邓本荣在庭审中确认原告谢胜是于2016年6月份才向被告邓本荣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担保声明》、原告谢胜及被告邓本荣在诉讼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彭荣毅、邓本荣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邓本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荣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应视为被告彭荣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彭荣毅签名确认的借据及被告邓本荣签名确认的担保声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被告彭荣毅向原告谢胜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彭荣毅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荣毅没有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荣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彭荣毅在借据中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对于利息则没有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荣毅从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上述利息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本荣是否需要对被告彭荣毅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担保声明中约定被告邓本荣对被告彭荣毅涉案借款本金1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但该声明中对于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再者被告邓本荣出具担保声明时,原告与被告彭荣毅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前,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3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邓本荣对被告彭荣毅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至于被告彭荣毅在未经保证人邓本荣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前,在此情形下,保证人邓本荣的保证期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被告彭荣毅自行将还款期限延长,且未经被告邓本荣书面同意,所以被告邓本荣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仍为前述的期间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由于原告在上述的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被告邓本荣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就本案的借款,被告邓本案应免除保证责任,所以被告邓本荣无需对被告彭荣毅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虽然被告彭荣毅开庭缺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荣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给原告谢胜;二、驳回原告谢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彭荣毅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荣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秋香人民陪审员 彭志刚人民陪审员 黎思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