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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20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唐泽伦与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泽伦,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0003号原告:唐泽伦,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江,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5680N。法定代表人:于保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唐泽伦与被告重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泽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江,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红、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泽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3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日由被告公司员工何兴亮介绍到被告承建的重庆曾家岩嘉陵江大桥隧道工程工地从事前勤工作。2017年3月5日,原告到工地上报道,由工地现场管理工作人员屈云委托现场班组的班长王吉祥安排工作,王吉祥受屈云的管理。原告的工资由屈云支付,约定每月5000元,平时只领取生活费,年终结算工资,包吃住。2017年4月23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掉落的石头砸伤,经武警重庆总队医院治疗后已出院,屈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出院后原告继续休养未再去上班。原告于2017年3月5日在���述工地上班,因超龄原因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屈云个人签订了合同,但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被告中铁隧道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甚至在被起诉之前被告都不知道有原告的存在。其次,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从未有过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原告的工作任务也不受被告的指派,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所陈述的屈云、何兴亮、王吉祥的身份,被告均不清楚,原告也自认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屈云个人签订的合同,结合本案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唐泽伦与中铁隧道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唐泽伦与中铁隧道公司自2017年3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11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编号2017-1214号《证明》,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唐泽伦遂起诉至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唐泽伦举示了以下证据:1.唐泽伦的儿子于2017年6月28日在家拍摄的唐泽伦身着印有“中铁隧道集团”的工作服的照片两张、在重庆曾家岩大桥隧道工程工地拍摄的项目部照片两张;2.证人田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证言、证人何中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证言,载明田乐和何中华是中铁隧道公司员工,分别从事掘进机工作和机械队钳工工作,与唐泽伦是工友关系,唐泽伦在2017年4月23日在上班时被石头砸伤,后被包工头屈云送到医院就医的事实。3.重庆武警总队医院病历,载明唐泽伦于2017年4月23日入院治疗至2017年5月6日,诊断为右足踇趾毁损伤,单位为中铁隧道。中铁隧道公司经质证,对重庆武警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照片本身无法体现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和拍摄人员,原告也没有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且原告自称于受伤后在家拍摄,原告身着的衣服的获取途径不得而知,且有工作服并不代表存在劳动关系,任何人均可以拍摄项目部的照片,与确认劳动关系无关联性;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两名证人均非中铁隧道公司员工,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病历虽为真实,但不能达到唐泽伦想证明与中铁隧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重庆曾家岩嘉陵江大桥隧道工程是由中铁隧道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的部分分项工程实行的是劳务分包,同时大型设备采取租赁形式,唐泽伦本人是否在该工地上上班,中铁隧道公司并不清楚。唐泽伦举示的上述证据中,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重庆武警总队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予以综合评判;对唐泽伦身着印有“中铁隧道集团”的工作服的照片两张、在重庆曾家岩大桥隧道工程工地拍摄的项目部照片两张,因唐泽伦未提供照���的原始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人田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证言、证人何中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证言,因证人田乐、何中华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该《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照片、田乐和何中华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可,虽然重庆武警总队医院病历中载明原告的单位是中铁隧道,但仅系原告在入院时所做的单方陈述,且原告自称系由被告员工何兴亮介绍到案涉工程工作,由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屈云委托班组班长王吉祥安排工作,由屈云发放工资,却未能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因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了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相关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7年3月5日起至今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泽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唐泽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彭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