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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仇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仇某。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3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邱承涌、杨帅,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讼代理人杜婷婷、被告人仇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邱承涌、杨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孙某因为债务纠纷与某市场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仇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害人孙某被被告人仇某持菜刀砍伤左上臂。经鉴定,孙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仇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仇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其中,医疗费5475.80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964元、交通费500元,并请求返还车牌号为某号轿车一辆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仇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2、被告人仇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仇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答辩意见,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华泰门诊单据不予认可;2、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3、交通费不予认可;4、返还车辆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孙某因为债务纠纷与周村某市场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仇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害人孙某被被告人仇某持菜刀砍伤左上臂。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系吕某报案案发。被告人仇某系从案发现场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475.80元;2、误工费1162.83元(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13954.00元计算30日);3、护理费964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02.6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报案材料、发破案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仇某到案情况。(2)户籍资料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仇某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仇某犯罪时所用菜刀的情况。(4)诊断证明书及病程记录,证实被告人仇某身体情况。(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一宗,证实其受到损失情况。2、鉴定意见(周)公(法)鉴(伤)字[2017]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焦某证言,综合证实2017年1月23日下午,他们和孙某等人因为焦某债务问题到周村某市场某有限公司。因听说公司一男子(后得知是仇某)参与了到焦某家要账,因没有找着焦某,就带走了焦某的父亲,遂与仇某发生口角。孙某推了仇某肩膀一下,仇某就用勺子从油锅里挖了一勺油泼他们,后又拿起一把菜刀把孙某的左胳膊砍伤。(2)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23日下午,他和仇某在周村某市场某有限公司炸菜。14时左右来了几个人,与仇某发生口角。其中一个人应该和仇某认识,说老爷子身体不好,又说了要账的事。一个高个子用手扇了仇某头部两下,仇某急了,用勺子从油锅里挖了一勺油泼那几个人,后又拿起一把菜刀把一名光头男子左胳膊砍伤。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23日下午,他和吕某等人因为债务问题到周村某市场某有限公司。吕某指着里面一个用油锅炸菜的30多岁男子(仇某)说,该男子是参与绑走吕某干爹的人。他遂上前质问仇某,并与其发生口角。后仇某用勺子从油锅里挖了一勺油泼他,后又拿起一把菜刀把他的左胳膊砍伤。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仇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记录的案发经过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仇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仇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吕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仇某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仇某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冲突后,使用工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本案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先决条件,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某使用刀具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仇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仇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仇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因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对诉讼请求中的其余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在案的犯罪所用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02.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洪人民陪审员  樊玮玮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慧琳 来自: